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77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92年度南簡字第4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減縮為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原判決以「系爭契約簽訂時,『府城美食楷模聯盟』充其量
只是被告乙○○(上訴人)與其他臺南市食品業者共同成立之聯盟團體,既未向臺南市政府登記為法人或社團組織之登記,亦無特定之事務所,更無獨立之經費,與非法人團體之組織不合,本身並無權利能力,尚難成為契約之當事人主體,被告乙○○(上訴人)辯稱係代理『府城美食楷模聯盟』與原告(被上訴人)簽約云云,與法不合」等語,據以認定上訴人應係本件租金及報酬請求權之對象。誠如原判決所陳,府城美食楷模聯盟因沒有事務所,所以不是非法人團體云云,然其畢竟係一存在之組織,以訴外人 蔡富山 為會長負責決策,上訴人僅為執行決策之人,美食楷模聯盟最後要負責之人乃為蔡富山,一般人絕對不會要上訴人來負責。上訴人縱因不懂法律誤以為府城美食楷模聯盟是法人,而陳稱係「代府城美食楷模聯盟簽約」,然上訴人是應蔡富山之要求,好心幫忙出面洽談契約,絕無以自己名義簽約之意思,上訴人並未在書面契約上簽名,故被上訴人無權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況府城美食楷模聯盟,其僅有會長及副會長之職位,並無執行長一職,系爭契約之履行均由會長蔡富山決定,上訴人並不清楚。
㈡系爭租金及報酬請求權,被上訴人自民國90年1月29日起即
可請求,卻遲至92年3月20日始為起訴,其間又無中斷時效之事由,故上開請求權自已罹於2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是法院對於民事案件應以當事人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之範圍,而當事人之聲明事項,則除有特別規定情形外,應以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所聲明者為準;再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必須先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始應就其抗辯之有利事實證明之,不能以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有疵累,即免除原告之舉證責任,而認其所主張事實存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91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說還沒有申請到款項,說要一年時間,若一年尚未申請到款項,他個人會負責支付給我們」等語,上訴人否認之,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原判決以被上訴人至91年4月始提出詐欺告訴(此乃被上訴人權利上睡眠之事實,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有要求展期一年之事實),認定上訴人確實有請求緩期一年,如到期未履行並願自負責任,尚屬速斷,果如此之舉證責任分配可以成立,則罹於時效均以債務人要求「展期」清償所致,債務人無法舉證「沒有要求展期清償」,債權人之請求因之成立,惟事實上「沒有」之消極事實不易舉證,原判決就此舉證責任之分配,不僅不公平,亦與上開最高法院要旨相違。
㈢綜上,本件原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請准予廢棄改判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蔡富山、 黃宗德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本件由上訴人出面與被上訴人簽訂機電設備承租及水電配置
承攬事宜,雙方簽約地點在正義公園,上訴人並在合約上簽寫「府城美食楷模聯盟」等字,事後被上訴人應上訴人要求,在統一發票抬頭書寫臺南市政府,並交付請款單及發票給上訴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陳稱其願協助向臺南市政府請款,惟經過半年,上訴人告以收到款項或一年後他會付款,但迄未履行,經被上訴人向府城美食楷模聯盟會長蔡富山詢問此事,蔡富山表示其不知情,故被上訴人主張應由出面簽約之上訴人負責。
㈡上訴人為府城美食楷模聯盟執行長,系爭契約為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接洽,證人蔡富山、黃宗德到庭亦為如此之證述,上訴人事後所陳係推卸責任,並不可採。
㈢原審聲明之利息減縮請求自93年2月24日起算。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南簡字第2270號民事給付租金卷,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91年度偵字第7460號詐欺案件刑事偵查卷(含91年度發查字第912號卷)。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系爭動產租賃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臺南市政府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70,000元,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蔡富山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7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卷第167頁),嗣於本院94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利息請求減縮自9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所為之訴之變更,於法相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乙○○於90年1月間以府城美食楷模聯盟執行長之身分,與被上訴人訂立發電機出租及水電配置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委由被上訴人於90年1月23日至90年1月28日期間,為設在臺南市正義公園之「2001新春府城美食大展」活動,處理現場配水、配電及發電機租用事宜,約定系爭動產租賃租金及承攬報酬合計270,000元,上開活動係由臺南市政府主辦、府城美食楷模聯盟、凱旋廣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旋廣播公司)承辦,活動結束後,相關承辦單位卻互相推卸,無人願意出面付款。既該機具、水電為舉辦活動所不可缺少之設備,且被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買受人欄列為臺南市政府,臺南市政府又曾向各攤商以折扣點券金額等方式抽取二成之活動費用,上訴人可視為臺南市政府之代理人,其代理臺南市政府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契約效力自及於臺南市政府,故主張臺南市政府有給付上開款項之義務。倘鈞院認不應由臺南市政府負責,被上訴人即主張由承辦之美食楷模聯盟會長蔡富山、執行長乙○○連帶給付該筆款項,避免被上訴人求償無門,為此依主觀訴之預備合併之規定,本於動產租賃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先位聲明請求臺南市政府應給付被上訴人27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則請求聲明上訴人、蔡富山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7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均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原審就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命蔡富山連帶為給付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未上訴已告確定,此二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減縮請求聲明利息自93年2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本審乃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活動乃臺南市政府主辦,應由臺南市政府負責。退步言之,倘不認臺南市政府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則上訴人僅係應府城美食楷模聯盟會長蔡富山之要求,出面協助洽談系爭契約,此由合約書上係記載府城美食楷模聯盟而非上訴人即明,該聯盟既不具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性質,實際上其權利義務應由會長蔡富山行使及負擔,且聯盟事實上僅有會長、副會長之職務,並無執行長一職,原審令上訴人負責,乃有誤會;況被上訴人認系爭契約乃屬動產租賃及水電工程承攬契約之性質,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然依民法第127條第3款、第7款之規定,其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二年,其間並無證據顯示上訴人有請求被上訴人展期一年清償,並願自負責任乙情(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復未盡舉證之責),被上訴人遲至92年3月20日始起訴請求,其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嗣原審判決後,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90年1月23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上訴人並
以「府城美食楷模聯盟」之名義簽於永澤發電機出租合約書上。
㈡系爭契約內容,係約定被上訴人就自90年1月23日起至90年1
月28日止,在臺南市正義公園舉辦之「2001新春府城美食大展」活動,負責現場配水、配電之相關工程及出租發電機供攤商使用。上訴人亦依約於活動期間提供發電機及處理相關現場配水、配電工程,租金及報酬合計270,000元,然上開款項,迄今未獲付款。
㈢被上訴人曾於91年12月3日對上訴人、臺南市政府、蔡富山
、凱旋廣播公司起訴請求給付租金等費用之民事事件,因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經本院職權續行訴訟,兩造仍遲誤不到,於92年3月7日視為撤回起訴(本院91年度南簡字第2270號)。
㈣被上訴人於91年4月19日對上訴人提出詐欺刑事告訴,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上訴人不服,因此提出再議之聲請,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其再議而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1年度發查字第912號、91年度偵字第746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1年度上聲議字第531號)。
㈤上訴人係於92年3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
四、本件爭點之所在厥為:㈠本件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者究係何人?㈡系爭租金及報酬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茲分敘如下:
㈠本件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之人應係「府城美食楷模聯盟」:
⒈按債之關係乃特定人得對特定人請求為特定行為之法律關係
,第三人原則不受債權之拘束,亦即債之關係具有相對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判決意旨參照),除法律設有如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之類之規定外,不得對抗非承受該法律關係之人,此與物權之具有對世性,得以對抗任何人者不同。即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而系爭動產租賃及承攬合約,核其性質既為債權契約,則被上訴人本於此一法律關係請求,須對與其成立系爭契約之相對人為之,始為適法。
⒉經查:
⑴系爭契約為上訴人出面以「府城美食楷模聯盟」名義與被上
訴人所訂立,並非臺南市政府、凱旋廣播公司或上訴人及訴外人蔡富山等個人,業據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且上訴人於合約書面乃簽署「府城美食楷模聯盟」而非個人名義,被上訴人初於請款時亦記載「府城美食楷模聯盟 陳豐 『儒』(『裕』之誤)」,此有永澤發電機出租合約書、展鵬水電行請款單各1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9、10頁)。
⑵參之證人 蔡明泰 (當時市府文化局文化資產課課長)於原審
到庭證稱:「(91年間市政府舉辦2001府城美食大展是由何人承辦?)當時我在文化資產課,是由文資課主辦,活動由長官交辦,文化局是負責文宣及行政支援,活動費二成非市政府抽取,是約定抽取的二成費用用來支援活動相關費用,如演出、場地費用,並未約定如二成費用不足如何處理。當時只有編列文宣費用,水電費用是聯盟(府城美食楷模聯盟)提出企劃書有提到,市府是掛主辦,美食聯盟及廣播電臺掛承辦,活動期間未與原告(被上訴人)接洽過‧‧‧當初講的是將水電費用由聯盟支付」等語(原審卷第118至120頁)。證人 吳麗都 於原審到庭證稱:「(2001府城美食大展是否你承辦?)是,我承辦關於行政、聯繫、文宣等活動部分,關於費用分攤部分,開會有說聯盟與廣播電台收取二成來支付所用費用,因為廣播電台負責點券販售,收取費用中其中二成支付所有開銷,市政府會計單位未經手活動費用,沒有談到二成不夠支付要怎麼辦‧‧‧所以收的錢是因為廣播電台人手短少,後來局長請我協助發錢,‧‧‧(所有錢是否已發?)有些廠商比較慢沒有領到,水電部份我沒有接觸,發款項需拿點券發款,攤販以外我沒有接觸」等語(原審卷第122至124頁)。證人蔡富山(當時府城美食楷模聯盟會長)於原審到庭證稱:「(為何第二次水電費用請聯盟辦理?)當時現場水、電不夠,局長說水電力不夠,所以要我們處理,聯盟全力配合市政府,局長有說要以二成活動費用作為活動開銷」等語(原審卷第121頁)。
⑶而府城美食楷模聯盟於提出之活動企劃書中,僅載明藝文表
演時段由藝術中心負責策劃提供,歌手表演時段由TOUCH廣播網負責策劃,有關費用分攤之約定則付諸闕如;且臺南市政府關於上開活動分工項目及活動經費之編列,亦將系爭契約所示之水電等及其他如保全、清潔等費用,列入府城美食楷模聯盟應負擔費用之項目中,有簽呈、結算明細表、企劃書案、分工事項修正表可佐(附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7460號卷內第31至42頁《乃該署90年度他字第113號偵卷部分影印卷》,該署91年度發查字第912號卷第35頁)。
⑷又證人 蕭瑞瓊 (當時市府文化局長)於本院91年度南簡字第
2270號案件中亦到庭證稱:「(91年1月間是否與府城美食(楷模)聯盟合辦美食大展?合作方式?)原則上是自負盈虧,但是政府有給予補助,在辦之前就要提出簽呈。(提示91年度偵字第7460號卷第33頁簽呈,是否這份簽呈?)是的,依簽呈及附表,市政府補助的部分應該是表演活動部分,至於硬體部分是由業者即美食聯盟成員自行分攤,凱旋廣播網與美食聯盟是夥伴關係,承辦之初,市政府是與美食聯盟接洽,有告知市政府將補助固定的活動經費,其餘費用由美食聯盟自行負擔。後來美食聯盟有找凱旋廣播公司合作,市政府也知情,簽呈上所謂自行負擔255萬元,應該是指後附負擔經費一覽表,至於卷附36頁的明細表,是活動結束後的結算,其中除了市府欄費用應由市政府支出外,另外其他單位執行,但關於表演的費用部分也是應該由市政府來支出,其實這活動已經是第三次,歷次的合作都是市政府補助藝文活動,至於水電設備是美食聯盟營業所必須,雖然在洽談過程中沒有說不能補助,但依往例都不在補助的範圍,因為水電的金額會依攤位的多寡而變動,無法計算,據我瞭解,這次是因為攤位活動的虧損,才會有問題」等語(上開卷第61至62頁)。
⑸另證人黃宗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請陳述90年
1月間府城美食楷模聯盟協辦2001新春美食大展的經過?)當時是會長、副會長與臺南市政府接洽,由上訴人即聯盟執行長去統籌處理,所有廠商都由上訴人去統籌處理,實際上與廠商接洽就是上訴人,會長、副會長指示上訴人,並不直接與廠商接觸,之前我們擺攤用水都是找被上訴人他們那邊的水電行。楷模聯盟當時還沒有立案,會長、副會長是臨時告知我們作這個活動,我們就配合,實際上有的沒有拿到錢。」等語(本院卷第48頁)。且上訴人亦自承:「當初會長交代下來有的是我去找來,有的是市政府登報招商,有的是舊有的攤商。我是依照會長的指示去處理這件事情」等語無訛(本院卷第49頁)。
⑹綜上所述,前開活動雖由臺南市政府掛名主辦,惟關於發電
機租用及水電配置部分費用分攤,則劃歸「府城美食楷模聯盟」負責,且實際上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者,亦係以該聯盟決策執行者自居之上訴人,上訴人對此簽約過程亦未表否認,具見系爭之當事人乃被上訴人與「府城美食楷模聯盟」無疑。揆諸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自應由「府城美食楷模聯盟」負擔依約給付租金及報酬之義務。
⑺至「府城美食楷模聯盟」,係臺南市飲食攤商業者自發性所
組成之聯盟團體,其本身並無法人人格,亦無獨立之財產,並未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資格,該聯盟與事後成立社團法人之臺南市府城文化美食聯盟,並非同一組織,不能認其享有權利能力而得成為契約之主體之一,有臺南市政府函2件、府城美食楷模聯盟函1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9至58、58至60、89頁)。而府城美食楷模聯盟既為臺南市飲食業者自發性組成之組織團體,以配合市府文化局各項活動為共同目的,於活動期間任務編組擔任各項職務,負責活動期間之清潔及秩序,並分攤各項開支,惟徵諸成員間就其個別設置之飲食攤位,係各自處理,並無損益分配之約定觀之,尚非典型之合夥契約,應認為成員之間係成立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可類推適用合夥之有關規定,由該聯盟全體成員,就聯盟對外所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再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故被上訴人僅對上訴人一人請求給付系爭租金及報酬,乃屬有據。倘債權人對其中聯盟組織成員個人求償後,該成員自得於清償共同債務後,就其應分攤額外部分,依內部關係向其他聯盟成員求償,附此敘明。
㈡系爭租金及報酬請求權是尚未罹於時效:
⒈按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
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亦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例如:未定清償期之請求權,以請求權發生時為其可行使之時。再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非以之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僅以之為既存債務履行之期限者,則屬清償期之約定。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之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此項清償期之約定,與民法第99條第1、2項所定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其法律行為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之情形,尚有不同。
⒉查2001府城美食大展活動結束後,上訴人、其他聯盟成員與
臺南市政府之間,就系爭活動何人主辦、費用應由何人負擔乙節,即密集進行多次之磋商,上訴人亦有對被上訴人告以系爭活動為臺南市政府辦理,需向臺南市政府請款為由,要求將統一發票抬頭開立臺南市政府之名義,且上訴人確實有代被上訴人向臺南市政府請款,歷經二年亦無結果,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原審卷第111、121、166頁,本院卷第36、37頁),並有統一發票1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8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有同意俟上訴人向市府請款不成,再由系爭契約簽約之人給付系爭款項等語,尚屬非虛。是可認兩造就系爭租金及報酬請求權,有約定以市府確定不付款之不確定事實,為上開請求權可行使之時間,亦即被上訴人同意於上訴人向市府請款結果確定不付款後,始向依系爭契約應付款之人行使權利甚明。次查上訴人及其聯盟成員方面,已多次向市府請求撥款,並代廠商請款,部分廠商確曾請領到款項,惟事後市府係於91年4月4日以臺南市政府函示點券由承辦單位負責自負盈虧,市府無付款義務,有上開函1紙可佐(前開發查卷第8頁),自此即可確定臺南市政府不支付系爭款項之事實已發生,被上訴人之系爭租金及報酬債權之清償期已屆至,故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點已得行使其租金及報酬請求權,該請求權消滅時效亦應自斯時起算。而被上訴人係於92年3月20日向上訴人提出本件訴訟,有原審法院收狀章印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頁),是則被上訴人之系爭請求權自可行使時起算,尚未罹於時效。從而,上訴人抗辯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契約之當事人應為被上訴人與府城美食楷模
聯盟,而上開聯盟因不具備法人格或非法人團體之資格,其成員之間係成立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可類推適用有關合夥之規定,由其組成員對外連帶負責,故被上訴人對成員之一之上訴人請求系爭租金及承攬報酬,於法有據;且兩造就上開請求權可請求之時間,既約定俟市政府確定不付款,被上訴人始得對應負契約上義務之人主張權利,則被上訴人主張於接獲91年4月4日市府確定不付款之函文,為其請求權得行使之時,亦無違誤。上訴人以其非系爭契約義務人及時效抗辯為由,抗辯無須給付系爭租金及報酬,並不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及報酬合計270,000元,並未定有給付期限,且未約定利率,則被上訴人請求自9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六、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動產租賃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抗辯依約其不負付款之責,且系爭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委無足採。是則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其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季芬
法官黃莉莉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慧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