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53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信賢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九九九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鋼釘、鐵棒各壹支、「年年春」農用藥劑壹罐、恐嚇信叁封、包裝紙箱壹個、包裝牛皮紙壹張、「舒跑」及「維他露P」飲料計陸瓶(含內容物及空瓶)、行動電話貳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
其餘被訴對他人公開陳列、販賣之飲食物品下毒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因房屋貸款壓力急需現金週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不詳時間,在彰化縣溪湖鎮某雜貨店內購買由維他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他露公司)所生產之「舒跑」及「維他露P」飲料各三瓶返回其彰化縣○○鄉○○村○○路五十八之三號住處後,以鋼釘及鐵棒將上開六瓶飲料之瓶底各鑽一個小洞,再以針筒吸取「年年春」農用藥劑,注入上開六瓶飲料中,隨即以快乾膠將洞口封住,並書寫恐嚇勒贖信函一封予維他露公司,表明已做好「舒跑」及「維他露P」各一箱(二箱共計四十八瓶)之下毒飲料,先附上各三瓶供維他露公司檢驗,恐嚇維他露公司須在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前將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用小紙箱包裝成貨物,寄至彰化縣○○鄉○○路○段○○○號超峰快遞員林站,並註明 申詠心 小姐到站領取,若有不從,將委由大陸偷渡客把下毒飲料四十瓶在全省各處公開上架,餘二瓶則寄至大眾傳播媒體公佈,若確實給付,則平安無事等內容。甲○○書寫完畢之後,將前揭信函連同上開六瓶飲料,用紙箱呈裝妥當,外包裝牛皮紙上載明送至臺中市○○區○路○○號廠長收(該址為維他露公司之廠址),並署名申詠心,隨即委請不知情之某計程車司機載運至彰化市日通欣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通快遞公司),再轉送至維他露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載至彰化市日通快遞公司送至彰化縣埔心鄉超峰快遞公司,並署名要申詠心至該公司領取)。維他露公司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收受該包裹,因此心生畏懼,而於翌日上午十時許報警,並交付恐嚇信三封、包裝紙箱一個、包裝牛皮紙一張、「舒跑」及「維他露P」飲料共六瓶予警。甲○○見維他露公司未如期付款,為達取得財物之目的,遂駕車至彰化縣埔鹽鄉○○○鄉○○○○○道路下方,持其於不詳時間在彰化縣福興工業區某五金行購買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以外國人名義登記),插入摩托羅拉牌V六六型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接續於同年七月十一日上午八時二十一分、八時三十八分、九時四十五分(起訴書漏載八時二十一分及八時三十八分),撥打恐嚇勒贖電話予維他露公司(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復將上開SIM卡取出轉插入摩托羅拉牌V八七八型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接續於同年七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十時十二分、十一時二分撥打恐嚇勒贖電話予維他露公司;又於同年七月十三日凌晨零時許,在其住處接續書寫第二封恐嚇勒贖信函,表明已在維他露公司所生產之鋁箔包、保特瓶、易開罐等飲料各一箱完成下毒,如不相信可再寄上各一瓶供證明,若不支付八十萬元,將把下毒飲料上架等內容,於翌日凌晨零時許,駕車至彰化縣大村鄉郵局投寄予維他露公司;並於同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一分、三時二分(此二通電話業經維他露公司進行電話錄音),在前揭快速道路下方,以上開SIM卡插入V八七八型行動電話接續撥打電話予維他露公司,向秘書 康素貞 恫稱:若不付款八十萬元,公司將有損失等語;復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寄達第三封恐嚇勒贖信函,表明改要求支付五十萬元,若不付款,一切產品下價之損失自行負責等內容;再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七分,在前揭快速道路下方,以上開SIM卡插入V八七八型行動電話撥打恐嚇勒贖電話予維他露公司,致使維他露公司心生畏懼。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年八月四日下午六時許至其住處搜索查獲,致其未能得逞,並扣得其所有之鋼釘、鐵棒各一支、「年年春」農用藥劑一罐、前揭行動電話二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共二張(另尚扣得維他露公司交付之恐嚇信三封、包裝紙箱一個、包裝牛皮紙一張、「舒跑」及「維他露P」飲料共六瓶)。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維他露公司之職員乙○○、秘書康素貞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而上開扣案之飲料六瓶,瓶底各有一小洞及快乾膠之痕跡,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編號三及編號五之飲料檢出農藥納乃得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四0一0二九一八號鑑定書(偵卷第三十二頁)附卷足憑,此外,尚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十至十一頁)、錄音譯文(偵卷第三十八頁)、照片十張(偵卷第三十三至三十七頁)在卷可稽,及鋼釘、鐵棒各一支、「年年春」農用藥劑一罐、恐嚇信三封、包裝紙箱一個、包裝牛皮紙一張、「舒跑」及「維他露P」飲料計六瓶(含內容物及空瓶)及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二支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前後書寫三封恐嚇勒贖信函及九次撥打恐嚇勒贖電話之數個舉動,在時間、空間上密接,均係基於單一恐嚇取財犯意接續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雖已著手實施恐嚇取財行為,惟因被害人維他露公司並未交付財物,構成要件尚未完全實現,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公訴意旨於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係委請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載至彰化市日通快遞公司送至彰化縣埔心鄉超峰快遞公司,並署名要申詠心至該公司領取,惟經本院勘驗扣案物品結果,扣案包裝牛皮紙(本院卷第六十二頁)上係記載送至臺中市○○區○路○○號廠長收並署名申詠心,且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用包裹寄到維他露食品公司,地址是我看飲料瓶裝上所寫的,包裹裡面還附上我親手所寫的恐嚇信函」(偵卷第五頁),堪信被告係委請不知情之某計程車司機載運至彰化市日通快遞公司,再轉送至維他露公司,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僅在六十七年間有一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不思以己力及正當途徑賺錢,竟希冀不勞而獲,以在被害人生產、製造之飲料內下毒之恐嚇勒贖方式致被害人心生恐慌,且犯罪過程中尚知使用以外國人名義登記之SIM卡,並駕車至快速道路處撥打恐嚇勒贖電話(偵卷第十三至十四頁),以躲避追緝,顯見其計畫周詳,復對被害人而言,造成消息一旦披露,產品銷售量將大受影響之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鋼釘、鐵棒各一支、「年年春」農用藥劑一罐、恐嚇信三封、包裝紙箱一個、包裝牛皮紙一張、「舒跑」及「維他露P」飲料共六瓶(含內容物及空瓶)、行動電話二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三十九頁),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未扣案,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業已丟棄,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共二張,雖證人乙○○及康素貞之警詢筆錄中記載係被告用以撥打恐嚇電話之用,惟經本院比對通聯調閱查詢單結果,被告僅以0000000000號SIM卡撥打恐嚇電話,並未使用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為本件犯行,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三十九頁),是扣案之SIM卡兩張並非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謂被告已因良心發現而中止犯行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因己意中止或防止結果發生之證據供本院調查,且被告自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著手恐嚇取財之犯行,至同年八月四日經警查獲為止,期間多次以信函及電話恫嚇被害人,皆因被害人未屈服始未能得逞,本院實無從認定被告有中止犯之適用,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不詳時間,在彰化縣溪湖鎮某雜貨店內購買「舒跑」及「維他露P」飲料各三瓶返家後,以鋼釘及鐵棒將上開六瓶飲料之瓶底各鑽一個小洞,再以針筒吸取「年年春」農用藥劑,注入上開六瓶飲料中,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係規定:「對他人公開陳列、販賣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滲入、添加或塗抹毒物或其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該條項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公布,其立法意旨在於:「近來發生不法歹徒仿日本千面人於市面流通食品內下毒以勒索廠商鉅款案件,嚴重破壞社會安寧及危害消費大眾生命安全,亟應加以遏止。對於此種不法行為,雖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恐嚇取財罪可資適用,惟刑度過輕,難以發揮遏止作用,爰增列處罰專條。」立法者將該條項列在公共危險罪章,而所謂公共危險罪,係謂行為人所為對於他人之生命、財產所危害之程度,非行為人所預能節制,且被加害之人為誰,亦非行為人所能預料,故有科以重刑之必要。故該章所規定者,均為妨害公共安全之行為。由此觀之,足見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立法本意係針對有公眾危險之下毒行為而加以增訂,若係妨害特定之一人或數人者,即不在本罪處罰之列。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公共危險罪嫌,係以被告將「年年春」農用藥劑注入「舒跑」及「維他露P」飲料內,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有前揭扣案物品可資佐證為其論據。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本件尚無證據顯示被告下毒之飲料業經他人公開陳列、販賣,故被告所為應與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構成要件有間等語。經查:
㈠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公共危險罪,係以行為人
將毒物或其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滲入、添加或塗抹於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之後,並任令前揭物品仍繼續處於公開陳列、販賣之狀態,為其構成要件,由於行為人所為已使一般不特定之消費者有購得有毒物品並因此中毒而造成身體健康或生命危害之可能,為確保公眾安全,且可因此認定行為人有使一般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遭受侵害之不確定故意,而有科以重刑之必要。倘行為人將原本處於公開陳列、販賣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購入返家之後,縱有滲入、添加或塗抹毒物或其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之事實,惟並未使該等已被下毒之物品處於公開陳列、販賣之狀態,未使有毒物品在市面上流通,由於一般不特定消費大眾並無購得有毒物品之危險,即無妨害公共安全之可言,而尚難以本罪相繩。
㈡被告購買前揭六瓶飲料之際,該六瓶飲料雖尚屬他人公開陳
列、販賣之飲食物品,惟於被告購得返家之後,該六瓶飲料即已喪失「公開陳列、販賣」之要件,而成為被告所有之物。被告僅將六瓶飲料伴隨恐嚇勒贖信函寄予被害人,且亦未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曾將有毒飲料流入市面,對被害人而言,其本身為該二種飲料之生產、製造商,且對於自身之商譽甚為重視,於收受此一連同恐嚇信函及飲料六瓶之包裹,必會提高警覺,亦不可能再將有問題之飲料公開陳列或販賣。被告既未任令有毒物品在市場上流通,其所為實無使一般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健康遭受損害之危險,應無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公共危險罪之適用。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刑法第一百九十一
條之一第一項之公共危險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洪榮家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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