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7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47
5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89年4月11日入監執行,於91年3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5月又13日;復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繼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3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1年5月又13日接續執行,嗣於97年11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於99年8月5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見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之老虎鉗1支,擊破該車之右後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甲○○;復於爬入車內搜尋財物惟尚未得手任何財物之際,為甲○○發覺有異報警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乙○○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老虎鉗1支。
三、案經甲○○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2、13頁);復有現場蒐證照片7張、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行車執照影本、扣案之老虎鉗1支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2至25、14、15、21、9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毀損及加重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老虎鉗,既能用以敲破車窗玻璃,足見該工具之材質堅硬,客觀上應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毀損告訴人甲○○上開汽車車窗之目的在於竊取車內財物,與其加重竊盜犯行為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是其毀損車窗之行為即為加重竊盜行為之著手,二者雖在時間上略有差距,然依社會一般人之行為概念,其打破車窗與竊取車內之物,實難以切割為二行為,在法之評價上以評價為一行為較妥適,亦可免於過度評價,致產生刑法過於苛酷之印象,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論處。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搜尋財物之竊盜行為而未達竊取財物之既遂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謀生,一再以竊盜手段妄想不勞而獲,不僅侵害私人財產,且危及社會安全,對社會國家危害甚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手段、目的、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老虎鉗
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
354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朝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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