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毒抗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毒抗字第119號抗告人即被告 許清溪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裁定(100年度毒聲字第9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許清溪於100年7月14日到案,翌日中午不到2小時,接受高雄看守所的心理醫師勒戒評估「就認定抗告人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也依高雄看守所
100年8月16日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聲請令抗告人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心理醫師之鑑定極為草率。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審之裁定等語。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100年度毒聲字第319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上開裁定之理由及證據(如附件)。又經本院詢問高雄看守所之承辦人結果,受觀察勒戒之人入所後,第2至第7天即先由醫師進行第一次面談,約第3至第4星期進行第二次面談,唯若依書面資料總分已達60分以上,即不進行第二次面談,而逕行判斷,本案許清溪因有多次毒品前科等情形(有8筆毒品前科,每筆10分,共80分),書面審核之資料已逾60分,故未再由醫師進行第二次面談等情,有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是以,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為理由,而裁定令入戒治所強制戒治。核無不合,抗告人意旨所指各情,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曾逸誠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洪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