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破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破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破抗字第6號抗告人喆臨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瑞臨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民國100年7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破字第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經營不善,現已積欠負債總額新台幣(下同)10,617,276元,而其總資產僅692,272元,所負債務已超過總資產甚鉅,且抗告人之資產扣除優先債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後,仍足以組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實有聲請宣告破產之實益,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且未善盡闡明義務,給予抗告人補正之機會,又過份高估破產管理人之報酬,遽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然違誤,爰提起抗告,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破產,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法院於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破產法第57條、第63條第2項亦有明定。故只要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即可宣告破產,至於宣告破產有無實益,似非宣告破產時所應斟酌之要件。又破產管理人報酬多寡,恆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若以從事勞務工作之基本工資計算,有欠妥適(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42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產清冊觀之(原審卷7至11頁),抗告人確已有債務超過之情形,其財產皆為應收帳款及保固金等債權,狀況單純,且債務人多為公家機構,如債權存在,應無不付款之情形。而抗告人名下財產共計692,272元,其積欠營業事業所得稅100,134元、營業稅194,705元,合計應補稅額為294,839元,此有債務人財產清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分局100年7月5日財高國稅三服字第1000011938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1、33頁),若以原裁定所認破產期間應支付之破產管理人報酬為429,120元,則優先債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共計723,959元,雖不足以組成破產財團之財產。惟如前所述,本事件應處理之事務性質較為單純,原法院未依事件之性質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徒以每月最低薪資及預估破產案件進行所須時間而計算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即非允當。且上開清冊內容,所列債權及財產是否存在?未到期之附條件或期限之保固金債權有無於破產程式換價之可能及其價值若干?凡此均屬抗告人之破產財團能否構成之重要事項,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審法院依職權調查審認。原法院未為任何調查,徒以抗告人未提出相關憑證或資料證明財產之真實性,以及保固金債權及應收帳款是否獲得清償尚非無疑,債權人無受清償可能為由,逕予駁回抗告人破產之聲請,自有未洽。綜上,本件聲請破產事件,原法院計算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方式不當,且就上述事項未依職權調查,均非妥適,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由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謝靜雯法官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金卿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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