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21號原告晶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劉緒倫 律師 李宗輝 律師被告吉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陳進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叁萬肆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叁萬柒仟陸佰柒拾陸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叁萬肆仟玖佰伍拾陸元。」,嗣於民國99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補充理由狀追加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叁萬肆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前後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追加假執行之聲請部分,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條文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2月15日向原告購買料號為D13079FBL18V之積體電路乙批(舊料號為HD0000000FBL18VLH8),共8萬件,每件美金(下同)2.7元,惟被告僅受領其中1萬件,尚有69,118件未受領及付款,兩造乃於97年9月30日簽訂協議書( 士林 地院卷第8頁),就上開未受領之貨物改以每件2.5元計價(共172,795元),約定自98年1月26日每月領貨5,000件,並開立月結60日之支票予原告,如有一期遲延,原告得就全部貨款向被告請求給付。詎被告僅提貨及付款三期15,000件,迄今尚有135,295元未付款,爰依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已就付款條件由「月結票期60天」改為「月結票期90
天」支票,此有進貨單日期、付款支票發票日附卷可證(被證9、10,士院卷第80頁至第90頁)。原告再以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顯屬無據。
㈡被告發現原告已交付之15,000件貨品存有「氧化、吃錫率
不好」等瑕疵,經向原告反應,原告竟告知「我們提供此部分的數據,但根據以往的例子這種案例很少」(被證11,士院卷第91頁)云云。且系爭54,118件貨品尚未交付,是否存有瑕疵亦未可知,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條固記載「一、乙方確認甲方上開貨品並無瑕疵,爾後亦不得以貨品有瑕疵,據為抗辯之理由。二、乙方確認爾後不得以甲方未依債務之本旨提出給付,據為抗辯。」,惟原告無異經由上開協議書約定免除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貨品瑕疵之瑕疵擔保責任,該約定依民法第222條規定應為無效。
㈢原告已交付之15,000件貨品因存有「氧化、吃錫率不好」
等瑕疵,原告已明示拒絕為瑕疵擔保(被證11,士院卷第91頁),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4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692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判決意旨,被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貨款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6年2月15日以PO00000000號採購單向原告訂購名
稱HD0000000FBC18VLH8/3079/SMD之貨品數量80000PCS,單價每件2.7元,合計216,000元(被證1採購單,士院卷第43頁)。
㈡嗣後雙方就其中69,118PCS做進貨退出,而由被告另以PO0
0000000號採購單重新定貨,並約定由被告電話通知出貨,最遲須於96年12月31日完成受領貨物,但原告迭經通知被告受領,但被告均未配合受領,原告於97年9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受領,兩造迺於97年9月30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貨物改以每件2.5元計價(共172,795元),自98年1月26日每月領貨5,000件,並開立月結60日之支票予原告,如有一期遲延,原告得就全部貨款向被告請求給付(附件一,士院卷第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因被告於96年2月15日以PO00000000號採購單向原告訂購
名稱HD0000000FBC18VLH8/3079/SMD之貨品數量80000PCS,單價每件2.7元,合計216,000元,嗣後雙方就其中69,118PCS做進貨退出,而由被告另以PO00000000號採購單重新定貨,並約定由被告電話通知出貨,最遲須於96年12月31日完成受領貨物,但原告迭經通知被告受領,但被告均未配合受領,原告於97年9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受領,之後雙方乃於97年9月30日達成協議,約定:「乙方(即被告)確認甲方(即原告)貨品並無瑕疵,爾後亦不得以貨品有瑕疵,據為抗辯理由。乙方確認爾後不得以甲方未依債務之本旨提出給付,據為抗辯。乙方同意上開69,118PCS貨品以每一PCS美金2.5計價,自98年1月26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次領貨5000PCS至領貨完畢止,並於領貨時,開立月結60天之乙方帳戶之支票支付貨款。
乙方就上開逐期領貨及票據之支付、兌現等情,如有任何遲延,甲方得按全部尚未領之貨款,向乙方請求,乙方不得拒絕。」等情,此有協議書在卷足稽(士院卷第8頁),因此,依照雙方協議書所約定之事項,可認:⑴該貨物業經雙方確認並無瑕疵,被告亦不得再以瑕疵為理由主張,⑵依照每月領貨5000PCS計算,則提貨至第14期時,即可將69,118PCS貨品全部提貨完畢(5000X14=70,000),因此,自98年1月26日開始起算14個月,則至99年3月26日之前,被告即應該提領完畢,⑶如果被告就領貨有所遲延,原告得請求全部未領之貨款;應可確定。
㈡其次,兩造經簽訂上開協議書之後,被告乃於98年2月2日
、98年2月25日、98年3月25日各提領5000PCS貨品,之後被告又再要求將付款方式所約定月結票期60日改成月結票期90日,並將所收受之貨物退回原告,嗣經原告同意改成月結票期90日,被告乃於98年5月19日提貨15000PCS貨品,該部分之款項,被告則依照月結票期90日之約定於98年8月31日付款;然而,兩造簽訂上開協議書之後,被告除於98年5月19日提貨15000PCS貨品之外,均未再提領任何貨品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因被告於98年6月份並未提領任何貨品,因此,於98年7月1日起,被告即已違反雙方就協議書第三條所約定:「…自98年1月26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次領貨5000PCS至領貨完畢止」之約定,況且,依照雙方97年9月30日協議書之內容推算,本應至99年3月26日前提領完畢,然而被告迄今共只進貨15000個,被告此部分亦違反雙方就協議書第三條所約定;則被告既然已經就「逐期領貨」部分違反約定受領遲延,則原告依照協議書第4條所約定:「乙方就上開逐期領貨…,如有任何遲延,甲方得按全部尚未領之貨款,向乙方請求,乙方不得拒絕。」等情,提出本件主張,應有理由。
㈢再者,被告雖答辯以:原告於98年5月19日所交付之15000
個貨物,因有氧化,吃錫率不好之瑕疵,造成於焊接IC時,IC吃錫率不好,焊錫無法完全焊接於IC上,焊接點空焊,造成接觸不良,產品品質不穩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98年10月21日電子郵件為佐證;而被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上係記載:「(2009/10/21)昨天有報告主管,目前有一個疑問是否可以幫我處理,倉庫提出此料雖未拆封,但吃錫率會不好,是否有可解決的方法」,此有電子郵件在卷可按(士林卷卷第91頁),然而:①兩造於簽訂協議書時,業經被告確認系爭貨品並無任何瑕疵,被告亦同意不得再以瑕疵作為抗辯等情,已經雙方確認後記載於協議書第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確認甲方(即原告)貨品並無瑕疵,爾後亦不得以貨品有瑕疵,據為抗辯理由。」等情,品質部分已經由被告確認貨品並無瑕疵後簽訂協議書,當無從任由原告再於取得貨品後5個月之後,再以系爭貨品「吃錫率會不好」為理由,而於訴訟中作為拒絕給付貨款之理是被告所辯協議書違反強制規定云云,顯然無據;②被告於電子郵件中僅僅敘述有「吃錫率會不好」之情形,然而,對於如何情形造成吃錫率不好、出現之狀況為何、可能之問題何在、之狀況如何、造成如何之結果等等情形,被告於電子郵件中卻未為任何之敘述,只有空泛敘述「吃錫率會不好」,原告顯然無法憑此簡單之敘述加以處理,而於原告於98年10月23日以電子郵件回覆稱「我們無法提供此部分的數據,但根據以往的例子這種案例很少」等語之後,被告亦未再就「吃錫率會不好」會造成的結果向原告提出任何反應,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表示或主張,而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後,方以電子郵件所敘及之「吃錫率會不好」而有主張,從此可見,可見被告於98年10月23日之時,所稱「吃錫率會不好」,並未造成「造成接觸不良,產品品質不穩」之結果;③尤其,被告主張之電子郵件係在98年10月21日所發出,其距離原告於98年5月19日交付貨物,已經有5個月之久,如果確實有如同被告電子郵件所述有「吃錫率不好」之狀況發生,但「吃錫率不好」是一個結果,造成此項結果的原因有可能是原告生產過程所產生之瑕疵所致、有可能是被告本應該於96年12月31日完成受領貨物卻遲延至98年5月19日受領貨物(容後述)而因被告受領遲延所產生結果、或是被告收取貨品後保存不良所形成、或是焊接所使用之焊錫品質問題導致、或是機器焊接之製程問題的影響、機器本身的定位校正或故障維修所造成、抑或是其他原因所造成,不一而足,非可因被告曾經於電子郵件中寫到「吃錫率會不好」之文字,就認定原告交付之貨品有所瑕疵,是被告上揭抗辯,顯不足採。
㈣況且,本件被告早於96年2月15日就下訂單給原告,約定
由被告電話通知出貨,但被告最遲須於96年12月31日完成受領貨物,因此依照約定,原告至遲必須於96年12月31日之前,即需將被告所訂購之貨品生產完成,才能按期交貨,然而因為被告遲延受領,導致未能依照其訂單期間出貨,而至98年5月19日受領15000個之時,距離最晚受領期間即96年12月31日止,已經經過1年4月餘,而本件未能於96年12月31日之前出貨而遲延,是因被告並未通知出貨所造成,則在遲延期間貨品狀態保持之責任當應由其所負擔,並無額外要求原告負擔之理。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依協議書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被告於98年11月1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士院卷第19頁),則原告請求自被告受送達翌日起(即98年11月17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本件兩造於97年9月30日簽訂之協議書違反強制規定,應為無效,以及原告明示拒絕為瑕疵擔保,被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貨款云云,洵非可採。從而,原告自得依據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35,295元,及自98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書記官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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