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672號聲請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楊曉邦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提出新臺幣壹仟萬元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所明定。又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且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476號、88年度臺抗字第16
6號、92年度臺抗字第345號裁定參照)。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則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乙○○因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於民國99年1月25日發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入出國及移民署)等境管機關,限制其出境(含出海,下均同),並於起訴後經本院於99年2月26日發函繼續限制其出境。嗣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99年2月26日以99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裁定准聲請人提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保證金後,解除其限制出境,並以99年3月2日北院 隆刑靖 99金重訴7字第099000288號函,發函入出國及移民署等境管機關,解除聲請人之出境限制,惟檢察官不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3月15日以99年度抗字第270號裁定撤銷發回,而應回復為仍限制聲請人出境,本院乃於99年4月6日以北院隆刑靖99金重訴7字第0990004661號函,再發函入出國及移民署等境管機關,限制聲請人出境。嗣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99年10月11日以99年度聲字第2479號裁定准聲請人提出1000萬元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自99年10月18日中午12時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之限制出境(即自99年10月21日起仍恢復為限制聲請人出境),是聲請人現仍限制出境中,合先敘明。
四、另查:
(一)本件聲請人被訴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背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等罪嫌,而依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害金額合計達1億餘元;參以另案被告 劉泰英 等人就其等所涉違反銀行法等規定之前揭犯行,業經本院92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118號判決判刑確定,而前開判決亦認定聲請人有與劉泰英共犯前揭罪行,是從形式上觀察,足認聲請人本件所涉罪嫌重大。再者,相較於羈押處分對於人身自由拘束之嚴重性,限制出境之處分顯然較為輕微,是本院雖認並無羈押聲請人之必要,惟以聲請人身兼國內多家上市櫃公司之董監事等職務(見本院99年度聲字第88
7號卷第19至20頁、99年度聲字第1280號卷第5至6頁),及聲請人之入出境情形(見本院99年度聲字第887號卷第8頁、第21頁)所示,足認聲請人進出國境之次數頻繁,是倘聲請人將來受相當刑度之科刑確定,將入獄接受刑罰執行時,縱其親友及生活重心仍在國內,仍非無滯外不返國接受執行之可能;況依聲請人之資力及其擔任之前揭職務所示,聲請人所擔任職務包括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緯創軟體股份有限公司等十餘家私人公司或機構之董事或董事長職務,且其中部分為外國機構,足認聲請人非無於海外謀生之能力。是為免聲請人將來有逃亡之虞,並確保聲請人到庭接受審判及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本院認為繼續對聲請人為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與前開法條規定及比例原則並無不合,亦未過度侵犯聲請人遷徒或行動自由之人權。又聲請人在本件偵查程序及目前進行準備程序階段,雖均能按期到庭,並無延誤情形,惟仍無從據以認為其將來即無棄保潛逃之可能,則為本件訴訟程序之順暢進行、發現真實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仍有繼續限制其出境之必要。
(二)惟本院另審酌聲請人所擔任之前揭職務,其中包括中華民國全國工業總會(下稱全國工業總會)常務理事(任期自98年4月23日起至101年4月22日止)、財團法人兩岸共同市場基金會董事、海峽兩岸商貿發展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等職務(見本院99年度聲字第887號卷第16至20頁、第32至34頁、99年度聲字第1280號卷第5至6頁),均屬具有相當程度公益性質之機構或法人職務,而上開各職務或係對於促進我國工業技術有所助益,或有助於建構兩岸經濟統合,促進兩岸經濟發展,提昇兩岸人民福祉,並藉以促進全球經貿繁榮與和平。依聲請人於上開各機構所擔任之常務理事、董事、董事長等職務觀之,均屬重要職務,是聲請人如係因擔任前揭各職務,而確需出境參與相關重要會議,且依其會議性質、目的、參與人員等情形判斷,確有由聲請人親自出境參與該次會議之必要,而不宜以電話、傳真、網路、同步視訊會議或其他方式代替其親自出席,以免影響各該次會議舉辦之目的及所欲達成之公益效果者,自宜權衡各該次會議之個案情形,於依次命聲請人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後,准於特定期間內解除其入出境之限制,並於該特定期間屆滿後,仍回復為限制其出境(並發還其保證金);如聲請人嗣後仍有再出境之必要,則應另行檢具相關事證,再次具狀聲請於特定期間解除其限制出境,俾兼顧本件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與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及聲請人遷徒或行動自由之人權與前揭會議等公益目的之達成。至於聲請人若係因其所擔任之私人公司或其他較不具公益性質之職務(見本院99年度聲字第887號卷第19至20頁、第35至43頁),或因個人私務而有出境之需求時,因其職務不具前揭公益性質或同時含有私益性質,且其於前揭各私人公司或機構所擔任之職務或為董事、顧問、股東、副董事長、監察人,並非均為董事長,顯見各該公司或機構並非由聲請人擔任代表人,自無由聲請人親身處理相關事務之必要;另其中部分由聲請人擔任董事長之公司,亦因不具前揭公益性質或含有私益性,且各該相關會議或得以電話、傳真、網路、同步視訊會議等方式,或指派其他代表人代理出席之方式處理,並非必由聲請人親自出席,是經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等前揭考量,仍認不宜據為聲請人得聲請於特定期間暫時解除其限制出境之理由。
(三)依前揭標準所示,則聲請人於99年10月26日所提前揭聲請狀,以其因擔任全國工業總會常務理事之職務,及全國工業總會之常務理事中,僅其具有專業財經背景而有借重其專才之需求,而經該會理事長 陳武雄 邀請其與該會監事會召集人、副理事長及其餘理監事等共同代表工業總會參與於99年11月3日起至同年月5日止,於北京市舉行拜會「國台辦」、北京市政府、商務部及其高層領導人、台企聯等攸關台商於大陸地區投資經營環境之相關會議,以利有效解決大陸地區台商之經營困難,而有於99年11月3日至同年月5日止,出境參加上開會議之必要(詳見上開刑事聲請狀、本院卷第9至10頁所附全國工業總會函及關於上開相關會議之行程表所載),乃聲請准予解除其於前揭期間之限制出境處分等語(詳見上開聲請狀所載)。經核其以擔任全國工業總會常務理事之上開職務,而有於99年11月3日起至同年11月5日止,參與前揭會議等活動之必要等情,符合前揭准於該特定期間出境之判斷標準,應予核准。爰審酌本件案情、聲請人之資力,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於99年9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只要聲請人提出必須出境的資料是兼具公益性質,本署一向同意讓聲請人解除入出境之限制等語(見本院99年度聲字第2192號卷第1頁反面至第
2頁),另以99年11月1日甲○治民99蒞13784字第8130
9號函覆本院稱就聲請人本件解除出境限制之聲請,請本院依法審酌,如准被告解除出境限制,請酌定適當之保證金(見本院卷第12頁)等情,准於聲請人提出1000萬元保證金後,解除聲請人自99年11月3日起至同年11月5日止之限制出境(即自99年11月6日起仍恢復為限制聲請人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江俊彥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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