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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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乙○○原住花蓮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壹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所訂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第12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先後於民國94年10月12日、94年12月9日簽立借據向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筆,借款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41萬元(下各稱第1筆借款及第2筆借款)。其第1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12日起至101年10月12日止,利息按年利率5.99%固定計算;另第2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9日起至101年12月9日止,利息則按年利率6.99%固定計算,且均分為84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就上開第1、2筆借款之本息,僅各繳付至96年4月12日及96年9月21日止,其後竟未依約清償,各尚欠本金40萬9,710元及34萬6,487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依雙方上開約定,被告均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各2份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之2筆借款未依約清償,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