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國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國字第22號原告甲○○被告考試院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原告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後於民國97年4月7日及99年3月8日向被告為賠償之請求,經被告於97年4月25日及99年3月23日拒絕賠償,有原告所提97年國賠字第001號及99年國賠字第00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3-16頁、第20-21頁),故原告於提起本訴之前置程序業已具備,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以被告於其網站上公佈(94)考台訴決字第79號訴願決定書(下稱系爭訴願決定書),致其名譽權、姓名權及隱私權受侵害,被告應各賠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為由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600萬元,及自99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26頁);嗣99年9月10日主張其名譽權之損害較鉅,被告應賠償300萬元,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700萬元,及自99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6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前於93年間參加93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導遊人員考試外語導遊人員(日語)類科考試,嗣於94年2月28日提起訴願,雖經訴願審議委員會作成駁回訴願之系爭訴願決定書,惟伊係不服就93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應考須知、考選部93年10月16日所發布有關導遊人員考試不考外語聽力改以筆試及口試方式測驗之新聞稿,及93年8月24日舉辦93年度專門職業技術導遊人員、領隊人員考試之公告等三項行政處分而提起訴願,倘認前開應考須知等非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審議委員會自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但訴願審議委員會逕將案由欄記載為「『不服考選部未予及格之處分』提起訴願」、事實欄記載「不服第二試口試所評定之成績」,理由欄記載「不服未獲及格,提起訴願」,使人誤以為伊對口試委員成績評定不服之錯誤印象;理由欄又故意援引與本件情形不同之行政院55年度判字第275號判例,比喻伊對口試成績不服係無理取鬧;又訴願審議委員會基於職掌,雖得接觸考試評分資料,但典試法第28條並未允許將考試評分資料涉入系爭訴願決定書,被告依同法條規定,亦有保密義務而不得公開。且伊之姓氏特殊,其花費十餘年精力苦練日語專長及入觀光學系就讀,即係為了考取日語導遊,在自50年之觀光導遊業界而言,被告公開系爭訴願決定書之舉,不僅嚴重侵害伊之名譽權、隱私權及姓名權,更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違反,被告依法應就伊之損害分別賠償3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86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700萬元,及自99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訴願法第89條規定,訴願決定書必須載明訴願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等個人資料。惟基於兼顧保護個人隱私權之必要,伊於公開系爭訴願書於網站時,除保留原告之姓氏外,其餘有關原告之名字、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居)所地址等足資辨別個人之資料,則均予隱匿,並未登載,業已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第7款、第8條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規定;又訴願決定書之檢索方式,除非當事人輸入自己特定之案號外,其他不特定之第三人,僅能以輸入「案由」或「主文」方式查詢,所得結果係以「包裹式」呈現,並無法一望即知所指訴願人為哪一特定人。是系爭訴願決定書之公開應無侵害原告隱私權之虞。又系爭訴願決定書係依訴願法第89條規定之程式作成,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部分,係依原告訴願書所載之事實、理由及訴願請求事項,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並經訴願審議委員會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後,綜合判斷所為訴願有理由或無理由之論證,並無不實。其中有關口試委員部分,係口試委員基於法律授權所為專業性、屬人性之判斷,享有「判斷餘地」,原告認為侵害其權益,洵屬誤解。況原告如對系爭訴願決定有所不服,理應於教示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予以救濟,尚不得提起國家賠償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其於93年間參加93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導遊人員考試外語導遊人員(日語)類科考試,因第二試口試成績未達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導遊人員考試規則第12條所定之及格標準而未獲及格,於收受考選部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申請複查第二試成績,考選部於94年2月3日以選專字第0943300232號書函檢附成績複查表復知原告,原告於94年2月28日經由考選部向被告提起訴願,復於同年3月8日補充理由,再於同年3月23日補充理由,被告之訴願審議委員會於94年5月13日作成系爭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訴願後,原告於97年4月7日以被告將系爭訴願決定書公布於被告網站,認侵害其名譽權,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200萬元,被告於97年4月25日拒絕賠償後,原告復於99年3月8日,以被告公布系爭訴願決定書之行為,侵害其人格權、姓名權、隱私權及名譽權為由,依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86條及第195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600萬元,被告則於99年3月23日拒絕賠償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93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導遊人員考試成績及結果通知書、訴願書㈠、訴願書㈢、(94)考台訴決字第079號訴願決定書、97年國賠字第00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國家賠償請求書及99年國賠字第00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49頁、第237-248頁、第9-12頁、第5-8頁、第13-16頁、第17-21頁),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行政機關之行為,不論為處分或事實行為,若其行為違反法律,即應對受損害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責任,仍應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並受有損害,且加害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㈠被告所屬公務員之行為有無違法?⒈系爭訴願決定書之作成部分:
⑴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
條之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是行政處分必須是行政機關所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為,也就是導致權利與(或)義務發生、變更、消滅或確認之行為。本件原告於提出訴願書㈠後,復提出訴願書㈡、㈢,據以補充訴願之理由,並於訴願書㈢中表明因考選部發布之93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應考須知、93年10月16日發布有關導遊人員考試不考外語聽力改以筆試及口試方式測驗之新聞稿,及93年8月24日舉辦93年度專門職業技術導遊人員、領隊人員考試之公告,「影響本人準備考試之先機,才會造成本人認為此次考試不公提起訴願」,此有卷附訴願書㈢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由此足徵原告遭評定不及格係其提起訴願之事由,而評定考試不及格既為考選部對外表示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則訴願審議委員會未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予不受理決定」作成不受理決定,於系爭訴願決定書案由欄記載「不服考選部未予及格之處分,提起訴願」,於事實欄記載「不服第二試口試所評定之成績」,於理由欄記載「不服未獲及格,提起訴願」,於法並無不當。原告事後主張訴願審議委員會應為不受理決定卻作成系爭訴願決定書,於法有違云云,殊屬無據,委不可取。⑵次依最高行政法院55年度判字第275號判例之全文,雖係
由年為68歲之中醫師檢覈應考生以年滿60歲應予贈與分數之理由起訴,然細繹該判例意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覈面試及實地考試辦法第四條規定,面試分筆試及口試,面試委員由考選機關聘任。又考選部呈經考試院核定之中醫師檢覈改進方案內:三、改進辦法規定,應口試人當場自行抽題作答,灌製錄音帶後,再由委員三人播放錄音帶,分別評分,並以三委員評分之平均分數,為應口試人員成績。關於考選機關面試程序之進行,如果並無違背法令之處,其由考選委員評定之結果,即不容應試人對之藉詞聲明不服。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覈面試及實地考試辦法第四條規定,面試分筆試及口試,面試委員由考選機關聘任。又考選部呈經考試院核定之中醫師檢覈改進方案內:三、改進辦法規定,應口試人當場自行抽題作答,灌製錄音帶後,再由委員三人播放錄音帶,分別評分,並以三委員評分之平均分數,為應口試人員成績。關於考選機關面試程序之進行,如果並無違背法令之處,其由考選委員評定之結果,即不容應試人對之藉詞聲明不服。」,可知該判例意旨所闡釋者,為考試成績之評定係由點試委員或口試委員本於專業知識及學識經驗所為獨立公正之評量,具有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除評定考試成績之程序有瑕疵、事實之認定有違誤、違背一般有效之評價原則、考量與考試內容無關之事項、考量逾越裁量權、應考量漏未考量、有違憲法上平等原則等違法或顯然不當等情形外,應予以尊重之原則。參諸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意旨,亦見對於典試委員或口試委員學術評價應予尊重之立場。是以,訴願審議委員會援引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意旨,藉以說明不論應考人或考試機關,對於典試委員或口試委員所評定成績之尊重,於法要無不妥。原告以前開判例之事實與其參加93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之情形不同,主張訴願審議委員會比喻失當云云,亦有未洽,仍非可取。
⑶又按「典試委員長、典試委員、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
查委員、口試委員、實地考試委員及其他辦理考試人員應嚴守秘密,不得徇私舞弊、潛通關節、洩漏試題;違者依法懲處,其因而觸犯刑法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典試法第28條雖有明文。惟其立法意旨,無非考試之客觀及公平之維持。倘若應考人不服考試成績之評定,並對之提起訴願,甚至提起行政訴訟,基於攻擊防禦武器平等而言,不無將評閱過程公開予不服評定之應考人之必要。職此,訴願審議委員會將原告口試評分情形詳載於系爭訴願決定書,於法亦難認為有何違誤。原告主張訴願審議委員會擅將考試評分資料涉入系爭訴願決定書,已有典試法第28條保密義務之違反云云,亦非有理,仍不可取。
⒉系爭訴願決定書之公布部分:
按「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18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請願之處理結果及訴願之決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資訊公開之方式,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復明定:「政府資訊之主動公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斟酌公開技術之可行性,選擇其適當之下列方式行之: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是被告依法有將系爭訴願決定書之全文登載於其所架設之全球資訊網站之義務。原告雖稱訴願審議委員會應作成不受理決定,卻作成系爭訴願決定書,並將案由欄記載為「『不服考選部未予及格之處分』提起訴願」、事實欄記載「不服第二試口試所評定之成績」,理由欄記載「不服未獲及格,提起訴願」,使人誤以為伊對口試委員成績評定不服之錯誤印象;理由欄又故意援引與本件情形不同之行政院55年度判字第275號判例,比喻伊對口試成績不服係無理取鬧;依典試法第28條規定,亦不得公開評分資料云云。惟系爭訴願決定書之作成,及案由欄、事實欄、理由欄皆無原告所稱之不妥情形,援引最高行政法院55年度判字第275號判例意旨並無不當,將評分資料作為駁回訴願之理由,亦無不妥,均如前述,則被告依前開規定公開系爭訴願決定書,自無何法令之違反。又被告公開系爭訴願決定書時,除保留原告之姓氏外,並未登載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地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足資辨識原告之個人資料,為原告所不爭執,系爭訴願決定書公開於被告全球網站之行為,應認亦已採取適當之安全維護措施,要無未依84年8月11日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第1款規定:「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法令明文規定者。」予以公開之可言。原告主張被告公開系爭訴願決定書之舉,已構成侵害其名譽權、隱私權及姓名權之違法行為云云,容有誤會,亦難採取。
㈡原告是否受有損害?
⒈按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係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
貶損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亦不論其方法為直接或間接,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96台上字第35號判決參照)。是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就個案事件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客觀具體事實審酌認定之,非以個人主觀感受為判斷之惟一依據。原告主張系爭訴願決定書使人誤以為原告對口試委員成績評定不服之錯誤印象;故意援引與本件情形不同之行政院55年度判字第275號判例,比喻原告對口試成績不服係無理取鬧;其之姓氏特殊,其花費十餘年精力苦練日語專長及入觀光學系就讀,即係為了考取日語導遊,在自50年之觀光導遊業界而言,系爭訴願決定書(包含訴願人龍○○)之公開,顯然侵害其名譽權云云。惟公開於被告全球網站之系爭訴願書除保留原告姓氏外,已隱匿其出生年月日、住所地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足資辨識之個人資料,業於前述,點閱系爭訴願決定書之網路瀏覽者得否一眼即特定訴願人,非無疑義。又縱原告姓氏特殊,且如原告所稱網路瀏覽者誤認訴願人不服口試委員之評分,但訴願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衡情網路瀏覽者不致產生訴願人係無理取鬧之評價。況應考人因考試未獲及格處分而提起訴願,核屬情理之常,原告在社會之評價,亦不致低落。依前開說明,原告之名譽,應無損害可言。原告以被告全文公開系爭訴願決定書之詞,主張其名譽權受損甚鉅云云,於法顯有未合,委不足取。
⒉次按所謂隱私權,乃係不讓他人無端地干預其個人私的領
域的權利,此種人格權,乃是在維護個人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者。然隱私權指一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與領域享有獨自權,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權利。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知訴願審議委員會不得將其考試評分資料涉入訴願決定書,亦知有依典試法第28條規定與予保密之義務,卻將系爭訴願決定書全文公開於被告全球網站,亦構成其隱私權之侵犯云云。惟原告之考試成績已因複查結果與原評定分數相同而確定,原告猶有疑問,並提起訴願,評分過程自屬訴願所審酌之重點,原告是否享有考試評分過程不受公開之權,亦值商榷。況此係訴願及行政訴訟攻擊與防禦所需,訴願審議委員會將評分過程作為系爭訴願決定書之理由,要無不法,自未對原告評分資料造成不合理之干擾、妨害或侵犯。原告主張被告公開評分過程,造成其隱私權之侵害云云,亦屬無理,仍不可取。
⒊再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
損害賠償,民法第19條固有明文,惟所謂姓名權受侵害,係指非本人而冒用本人姓名,或不當使用他人姓名者而言。又此一規定,係列於同法第18條之後,而第18條第2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足證第19條係第18條第2項所謂之特別規定,而第19條並未如第18條第2項將慰撫金與損害賠償並列,是以第19條所定之損害賠償應不包括慰撫金(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訴易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於88年4月21日之修正理由謂:「第1項係為配合第18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等語,足見立法者之評價仍認姓名權之受侵害尚無從與「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權並列,非得逕予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姓名權受侵害者,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關於「其他人格法益」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須以「侵害情節重大」為要件。原告又主張原告之姓氏特殊,其花費十餘年精力苦練日語專長及入觀光學系就讀,即係為了考取日語導遊,在自50年之觀光導遊業界而言,被告公佈系爭訴願決定書(包含訴願人龍○○)之舉,嚴重侵害其姓名權云云。但被告並未冒用原告姓名,為不爭之情,而將系爭訴願決定書公開於被告全球網站,於法有據,復於前述,自亦無不當使用原告姓名之情形。又縱原告姓氏特殊,然被告業以隱暱足資辨識原告個人資料之方式公開,矧認構成原告姓名權之侵害,其情節亦屬輕微。依前開說明,原告以被告公開系爭訴願決定書之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其姓名權遭侵害之損害,亦屬無據,仍不足取。
㈢依前所述,被告所屬公務員並無違法行為,原告亦無名譽權
、隱私權及姓名權之損害,故加害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之構成要件,即無論列之必要。又依民法第186條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係公務員賠償責任之規定,原告依之請求被告賠償,亦有未洽,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尚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隱私權及姓名權之不法行為,亦難謂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86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00萬元,及自99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