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撤緩偵字第二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國家總動員法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及一年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六月,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明知自己財務狀況不佳,已無給付貨款之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向址設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C倉之佳賞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賞公司)佯稱購買飲料一批云云,並簽發以玉山商業銀行羅東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臺幣(下同)六萬一千八百元、票載發票日為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票號0000000之支票一紙交付佳賞公司,訛稱:俟支票屆期兌付以支付貨款云云,使佳賞公司因誤信甲○○有付款能力,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將價值六萬一千八百元之飲料一批送貨至宜蘭縣○○鄉○鎮路○○○號交付予甲○○。詎甲○○取得貨品後,將貨販賣至餐廳、海產店,卻未兌付上開支票,其在玉山商業銀行羅東分行之支存帳戶亦大量退票(總金額逾一百萬元),其亦逃匿令佳賞公司遍尋不著,佳賞公司始知受騙。甲○○迄今仍未付清貨款。
二、案經佳賞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證據名稱:
1、被告甲○○之自白。
2、告訴人佳賞公司代表人乙○○之指述。
3、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佳賞公司出貨單影本各一件。
4、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一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曾於七十九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國家總動員法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及一年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六月,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