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慧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773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易字2096號),判決如下:
主文盧慧娟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3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害人「 林彥祐 」更正為「 林彥佑 」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被害人林彥佑所有遺留在結帳櫃台之一卡通1張,該一卡通係被害人一時遺忘而脫離其持有之遺忘物,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將他人遺失之一卡通為己有,所為侵犯他人財產,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非無悔意;復衡以被告業已將侵占之一卡通返還予被害人,此有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降低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持所侵占之一卡通用以消費而獲得之利益新臺幣123元(即149-26=123元),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本件侵占被害人所遺失之一卡通(卡號00000000000號)1張,固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因為警查獲而扣得上開物品,並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嘉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夙股
111年度偵字第13773號被告盧慧娟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慧娟於民國110年2月6日上午6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臺中車站2樓全家超商,拾獲林彥祐所有、不慎遺留在結帳櫃台之一卡通1張(內有儲值餘額新臺幣【下同】149元),明知上開一卡通係脫離本人持有之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同日持該一卡通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在全家超商儲值20元,將該一卡通侵占入己。 嗣林彥祐 發現上開一卡通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一卡通1張(業已發還予林彥祐)。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盧慧娟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彥祐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中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一卡通交易明細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9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檢察官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書記官黃小訓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金額(新臺幣)備註10元彰化客運20元彰化客運322元彰化客運40元彰化客運5100元統一超商621元台鐵彰化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