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8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家平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4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家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周家平任職於 鍾汭庭 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國釣蝦場」,擔任櫃檯及內場人員,負責收取前來「全國釣蝦場」消費客人之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周家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趁客人在釣蝦場內繳交費用而須要找取零錢之際,將客人所繳交之費用先放入褲子口袋內,再回櫃檯抽屜內取出金錢找給客人,以此方式接續為下列之侵占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5月22日19時37分許,客人在場內向周家平表示
要結帳,拿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周家平,周家平將2000元以上揭方式侵占入己,再自櫃檯抽屜拿取不詳零錢找予客人。
㈡於111年6月2日19時24分許,客人在場內向周家平表示要結帳
,拿現金2000元予周家平,周家平將2000元以上揭方式侵占入己,再自櫃檯抽屜拿取不詳零錢找予客人。
㈢於111年6月4日19時34分許,客人在場內向周家平表示要結帳
,拿現金1000元予周家平,周家平將1000元以上揭方式侵占入己,再自櫃檯抽屜拿取不詳零錢找予客人。
二、案經鍾汭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周家平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汭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職務報告書、受理案件證明單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以相同之方式,接續侵占屬於告訴人鍾汭庭款項之行為
,均係利用其擔任「全國釣蝦場」員工之機會所為,且實施之時間及地點可謂密接,侵害之法益相同,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犯意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應構成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職務上擔任「
全國釣蝦場」員工之機會,於上開所示時間,接續將5000元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不尊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將款項返還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犯罪手段、素行、目前打零工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普通及所侵占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㈣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揭侵占犯行所得共計5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亦未賠償之,又未扣案,是此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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