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救字第23號
聲請人 楊育宗
相對人 湯吉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
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而聲請訴訟救助,其雖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符合法律扶助資格,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名下財產所得結果顯示,聲請人110年度所得約有新臺幣(下同)402,000元,有稅務網路資料查詢表附卷可參,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費用為5,400元,參酌聲請人之財產所得及一般國民之經濟狀況,實難認為聲請人無籌措款項支付裁判費5,400元之資力,是依聲請人之收入及經濟狀況,難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核與首揭法規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