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7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438號),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99年度北交簡字第676號),而改用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志中於民國99年10月11日下午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李玫娟 ,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黃燈時尚未通過路口之車輛,即應減速後停等紅燈,竟疏未注意,於行經南京東路與復興北路口時,適告訴人 黃小琍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然被告見斯時燈號已經由黃燈將轉為紅燈之情形,猶為搶先通過路口而貿然前行,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揭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並倒地,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部及背部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小琍告訴被告廖志中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9年10月21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審理時當庭向本院表示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該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