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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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交上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7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隆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6年交訴字第78號,民國107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偵字第27495號、106年偵字第56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隆儒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16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時,本應注意禁止臨時停車處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貿然將其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停在高雄市○○區○○○路與漢昌街交岔路口東側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路段。適有被害人 黃修靜 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三多一路,由西往東,同向行駛於同案被告 林誠凱 (已據原審判處罪刑,未據上訴)駕駛之車號000-00號水泥預拌車右側慢車道,因見被告吳隆儒之營業小客車停在前方,故被迫向左偏移,從而不及閃避向右變換車道、由被告林誠凱駕駛之水泥預拌車,被害人之機車因此與被告林誠凱駕駛之預拌水泥發生擦撞,並因而捲入前開水泥預拌車車底,致被害人受有顱骨骨折及多處擦傷而當場死亡,因認被告吳隆儒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需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58年台上字第404號判例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吳隆儒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以被告吳隆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車號000-00號水泥預拌車之行車記錄器影像、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高雄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等為其論斷依據。
四、訊據被告吳隆儒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違規將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在前揭路段,且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於上述時地,與同案被告林誠凱駕駛之水泥預拌車發生車禍,因而致被害人死亡等事實,並於原審審理中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認罪(原審交訴字卷第98頁)。惟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並辯稱:其觀看案發地點之監視器畫面,被害人都是直線行駛,並沒有因為要閃避伊的車子而偏移,被害人並非是為了要閃避被告的車子而被砂石車(按:應係水泥預拌車之誤)撞上等語。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與事實不符,故對自白之證據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是本件被告吳隆儒縱就起訴書所載過失致人於死之犯罪事實予以認罪,仍應藉由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以免冤抑。
㈡前開被告吳隆儒所不否認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0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並經原審於審理中勘驗車號000-00號水泥預拌車之行車記錄器影像畫面確認在案(見原審交訴卷第99頁、第112頁上方照片),應堪認定。是本案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吳隆儒違規停放營業用小客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茲分敘如下:
⒈按過失犯本質上係行為人違背注意義務,而在不知、不欲
之心態下,使構成要件結果發生,且如注意即可避免結果發生的犯罪。而以現有立法技術,並無法在刑法上具體規定行為人在何種情況下違背注意義務。亦即過失犯之不法構成要件非屬完整之構成要件,而是有待補充之構成要件,其行為有無具有過失犯之行為不法,其結果有無具過失犯之結果不法,而符合過失犯之不法構成要件,有待法官就個案加以判斷。亦即法官必須就個案審酌,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具備:①結果原因、②行為不法及③結果不法等三要件,始具有過失犯之構成要件該當性。而在過失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該當性判斷上,首要確定行為是否係結果發生之原因,即行為與結果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我國司法實務及學理上,均依「條件理論」對此加以判斷。所謂條件理論意指某項事實對於結果之發生,若不可想像其不存在,則該事實即為該結果之條件;反之,倘可想像該事實不存在而結果仍會發生,則該事實即非肇致該結果之條件。是「條件理論」之功能乃在於排除與結果無關之偶然事實,先予敘明。
⒉觀諸原審當庭勘驗同案被告林誠凱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
水泥預拌車上之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可知,事故發生前,高雄市○○區○○○路與漢昌街交岔路口東側,除停放被告吳隆儒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外,尚有數輛機車緊鄰在被告之營業小客車後方等待轉彎(見原審交訴卷第112頁上方擷取照片),且該數輛機車停放之位置,相較於被告吳隆儒停放之營業小客車,更為接近被害人。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前揭行車紀錄器之擷取畫面在卷可憑(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3:52:25處;見原審交訴卷第99頁、第112頁上方)。因此,即使被害人行進時受前方障礙物阻擋為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之一,則被害人究係受被告之營業小客車阻擋?或受被告營業小客車後方之數輛待轉機車阻擋?即屬有疑。況且,被害人行進時是否受前方障礙物之阻擋,且為本件車禍發生的原因之一,亦有疑問(理由詳下述),則依上開「條件理論」之判斷標準,被告吳隆儒違規停放本件營業小客車之客觀事實,是否為本件車禍結果發生所不可或缺之條件,即非明確。
⒊再者,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前,騎乘機車由西向東,通過上
開交岔路口後,至與同案被告林誠凱駕駛之水泥預拌車發生擦撞前,始終保持在原車道行駛,未見有向左偏移之情形。直至被害人與同案被告林誠凱駕駛之預拌水泥車發生擦撞前不久,始見被害人突然煞車等情(因機車後方煞車紅燈突然亮起),業經原審於審理中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檔名:「三多一路333號前路..西向東」)之錄影畫面明確(監視器畫面時間05:31:18;勘驗筆錄見原審交訴卷第99頁背面,擷取畫面照片見原審交訴卷第115頁)。此與公訴意旨所稱:被害人黃修靜「因見吳隆儒之營業小客車停在前方而被迫向左偏移」一情(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16行)已有不符。且本院依上開擷取畫面中跟隨前開水泥預拌車後方之兩輛機車(車號為000-000、XUZ-760),囑警詢問案發時上開機車駕駛人 王志群 及陳柏蓉後,該兩名證人均稱:未注意被害人有忽然煞車的情形,亦未注意被害人前方是否有障礙物(見本院卷第42頁、第56頁反面)。證人王志群另稱:其行進時目睹水泥預拌車與被害人之機車兩度接近,直覺可能會發生事故,等到第3次靠近時,伊看見水泥預拌車右前方車頭勾到輕機車的左邊手把,之後機車騎士倒地遭輾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此亦與公訴意旨所稱:被害人「因見吳隆儒之營業小客車停在前方而被迫向左偏移,從而不及閃避向右變換車道之林誠凱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16行)之案發經過不相吻合。至於被害人黃修靜為何於事故發生前突然煞車?是因前方有障礙物所致?或係因感受水泥預拌車接近,突受驚嚇,欲減緩速度所致?或有其他原因?依現有卷內之證據,尚難認定。且被害人是否已發覺同案被告林誠凱之水泥預拌車向其逼近?實亦難認定,更遑論被害人有因此欲向右偏閃,卻遭被告吳隆儒之計程車阻擋之情事。
⒋又本件車禍發生,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均認為同案被告林誠凱駕駛水泥預拌車「橫跨車道線行駛,為肇事主因」(見偵一卷第34頁至第35頁反面、第54頁至第55頁反面),原審亦已認該被告林誠凱所為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未據被告林誠凱上訴而確定。則依上開「條件理論」之判斷標準,本件車禍之肇致與否,實繫諸同案被告林誠凱違規駕駛水泥預拌車之過失行為。而被告吳隆儒之違規行為,是否為肇致被害人黃修靜與同案被告林誠凱之水泥預拌車碰撞之原因,尚屬不明,有如上述,因此自難認為係本件車禍發生所不可或缺之條件。⒌另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
見書,固認:「吳隆儒:於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停車,為肇事次因」等語(此觀之該鑑定意見書柒、鑑定意見:2.之記載自明,見偵一卷第35頁背面。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亦同,偵一卷第54頁及背面),然被告吳隆儒之違規行為與本件車禍發生間之因果關係尚有不明,有如前述,故前開鑑定及覆議之意見,亦難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⒍本件並無充足證據,證明被告吳隆儒之違規停車行為與本
件車禍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縱然被告吳隆儒有違規停車之事實,然此僅屬違反行政法規上之義務(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與違反刑法上之注意義務係屬二事,故不應以被告吳隆儒違反行政規則應受有罰鍰等情,即認定其同時亦構成刑法上之過失責任。
㈢至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均僅能說明本件車禍現場之情形及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吳隆儒應負過失刑責。另高雄地檢署勘驗筆錄(見偵一卷第26頁正反面),亦僅可證明水泥預拌車上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之內容,均不足認定被告吳隆儒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論,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隆儒之違規停
車行為,與被害人、同案被告林誠凱之車禍發生及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即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吳隆儒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提起上訴,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李璧君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書記官王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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