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選任辯護人洪仁杰律師被告吳○○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495號、106年度偵字第5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無罪。
事實
一、林○○平時以駕駛水泥預拌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區○○○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22分許,行經三多一路與漢昌街之交岔路口(即三多一路186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有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在林○○上開車輛右側之慢車道,因不及閃避向右變換車道之由林○○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黃○○之機車因此與林○○駕駛之自用大貨車發生擦撞,黃○○因而遭捲入前開自用大貨車車底,致黃○○受有顱骨骨折及多處擦傷等傷害而當場死亡。嗣林○○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之女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林○○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林○○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交訴卷第78頁背面),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交訴卷第9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0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3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收文號: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1頁至第18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23頁至第32頁、105年度偵字第2749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5頁至第35頁反面、第37頁至第37頁反面、第38頁至第46頁反面、第55頁至第55頁反面、相卷第59頁至第64頁、第65頁),復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被告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上之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本件事發現場即高雄市○○○路○○○號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在案,此有本院107年2月8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交訴卷第99頁、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足認被告林○○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範。本件被告林○○既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查(警卷第46頁第3張照片),依其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且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光線良好、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警卷第13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被害人黃○○所騎乘之直行機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至右側車道,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再參以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傷重致死,已如前述,被告林○○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林○○平日係以載運預拌混凝土之司機為業,此據被告林○○供承明確在卷(警卷第7頁反面),則駕駛裝載混凝土之自用大貨車即屬被告林○○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無疑。又其於本件駕駛水泥預拌車之際,因上揭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是核被告林○○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加以,被告林○○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9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未
曾有何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徵(見本院交訴卷第3頁),足見其素行尚稱良好,然其駕駛水泥預拌車,危險性、視線死角比一般車輛更高更多,稍有閃失,動輒造成用路人重傷或死亡,本應更加小心謹慎,竟疏未禮讓直行之被害人機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致被害人黃○○所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遭被告林○○所駕駛之水泥預拌車擦撞,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其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均甚嚴重,並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又於事發後之警、偵及本院準備程序均矢口否認犯行,又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後,被告林○○未能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此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訴卷第54頁),誠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兼衡本件被告林○○係出於過失犯罪,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智識程度係專科畢業、為水泥預拌車司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2,000元、已婚、育有2名子女(本院交訴卷第106頁背面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吳○○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吳○○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吳○○於105年11月22日16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其本應注意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日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將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與漢昌街之交岔路口東側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路段。適有被害人 黃靜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同案被告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水泥預拌車右側之慢車道,因見被告吳○○之營業小客車停在前方而被迫向左偏移,從而不及閃避向右變換車道之被告林○○駕駛之水泥預拌車,被害人之機車因此與被告林○○所駕駛之前開車輛發生擦撞,被害人因而遭捲入前開水泥預拌車之車底,致被害人受有顱骨骨折及多處擦傷等傷害而當場死亡,因認被告吳○○亦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既經本院認定犯罪(即被訴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58年台上字第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起訴意旨認被告吳○○亦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車牌號碼000-00號水泥預拌車之行車記錄器影像、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等,為其論斷之依據。
五、訊據被告吳○○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違規停放於前揭處所,且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於上述時地,與同案被告林○○所駕駛之上開水泥預拌車發生車禍,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並於本院審理中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予以認罪等語(本院交訴字卷第98頁)。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事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是本件被告吳○○縱就起訴書所載過失致人於死之犯罪事實予以認罪,仍應藉由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以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免冤抑。
㈡另上開被告吳○○所不否認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0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車牌號碼000-00號水泥預拌車之行車記錄器影像畫面確認在案(見本院交訴卷第99頁、第112頁上方照片),堪以認定。㈢是本件此部分(即被告吳○○被訴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應審
究之爭點厥為:被告吳○○違規停放營業用小客車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茲分敘如下:
⒈按過失犯本質上係行為人違背注意義務,而在不知與不欲之
主觀心態下,造成茍加注意即可避免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而刑事法規範在現有之刑事立法技術上,並無法具體規定行為人在何種情況下,即屬違背注意義務。亦即過失犯之不法構成要件並非屬完整之構成要件,而是有待補充之構成要件;如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行為人致人於傷,其行為有無具有過失犯之行為不法,其結果有無具有過失犯之結果不法,而符合過失犯之不法構成要件,具備過失犯之構成要件該當性,有待法官就個案加以審酌判斷;亦即法官必須就個案審酌,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具備①結果原因、②行為不法、③結果不法等三要件,始具有過失犯之構成要件該當性。而在過失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該當性之判斷上,首先要確定行為是否係結果發生之原因;而在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即判斷行為是否係結果發生之原因),我國司法實務及學理上,均可依「條件理論」加以判斷,所謂條件理論意指某項事實對於結果之發生,若不可想像其不存在,則該事實即為該結果之條件;反之,倘可想像該事實不存在而結果仍會發生,則該事實即非肇致該結果之條件。是條件理論之功能乃在於排除與結果無關之偶然事實,並非價值判斷,先予敘明。
⒉經查,被告吳○○坦承其確實於起訴書所載時日,有將其所
駕駛之營業小客車,違規停放於高雄市○○區○○○路與口漢昌街之西向東車道上,業如上述,又本件車禍之發生,無論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均可知同案被告林○○「橫跨車道線行駛,為肇事主因」。則依條件理論「若想像其不存在,則結果即不會發生」之判斷標準而論,若被告吳○○未在上開地點停車,則依前揭同案被告林○○之駕駛水泥預拌車橫跨車道線行駛之交通違規駕駛行為而言,本件車禍仍有發生之可能;又縱使被告吳○○在上開地點停車,倘同案被告林○○不為上揭交通違規駕駛行為,本件車禍亦非有絕對、必然之發生可能性。蓋本件被告吳○○之停車行為無論是否阻擋被害人之機車行進方向,充其量僅係使被害人於本件車禍發生之際,不得不採取必要之向左閃避措施,然本件車禍事故並不因此而必然發生,申言之,本件被告吳○○縱無違規停放本件營業小客車之客觀事實,因同案被告林○○過失駕駛本件水泥預拌車行為之故,本件車禍仍有發生之可能,亦即倘同案被告林○○於本件車禍發生前,駕駛本件水泥預拌車並無違反「橫跨車道線行駛」之規定,則本件車禍亦非必然發生。甚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同案被告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上之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可知事故發生前之高雄市○○區○○○路與漢昌街之交岔路口東側,雖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處,惟該處除停放被告吳○○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外,尚有數輛準備待轉之機車緊鄰停放於上開營業小客車後側,且觀之該錄影光碟之擷取畫面(本院交訴卷第112頁上方),亦可見數輛機車停放之位置,相較於被告吳○○所停放之營業小客車,反更接近事故發生地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前揭行車紀錄器之擷取畫面在卷可憑,本院交訴卷第99頁、第112頁上方),倘被告吳○○之違規停放營業小客車行為,與本件被害人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前開停放於被告吳○○營業小客車後之騎乘機車待轉之騎士,是否亦應同負過失致人於死罪責?此不無可議之處。況查,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前騎乘機車自上開交岔路口通過,其行車路線自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後,至同案被告林○○駕駛之自用大貨車與其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前,均未見被害人有向左偏移之情形,而係始終保持於原車道行駛,直至被害人與同案被告林○○駕駛之自用大貨車發生擦撞前不久,始見被害人突然剎車等情,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路口監視器(檔名:「三多一路333號前路...西向東」)錄影畫面明確在案(見本院交訴卷第99頁背面),則被害人之行車路線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既無明顯向左偏移之情形,起訴意旨謂被害人係因見被告吳○○之營業小客車停在前方而被迫向左偏移,從而不及閃避向右變換車道之同案被告林○○駕駛之自用大貨車,致被害人之機車因此與同案被告林○○之自用大貨車發生擦撞等語,即難認有據。是本件車禍之肇致與否,實繫諸同案被告林○○之違規駕駛本件水泥預拌車之行為,尚與被告吳○○之違規停車行為無涉。
⒊另稽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
見書,固記載:「吳○○:於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停車,為肇事次因」等語(此觀之該鑑定意見書柒、鑑定意見:⒉之記載自明,偵一卷第35頁背面。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亦同,偵一卷第54頁及背面),然因上開理由,為本院所不採。是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吳○○就本件車禍,有何「結果原因」(即本件被告吳○○之違規停車行為,尚難認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行為不法」、「結果不法」,均無再予以探究之必要,再予敘明。
⒋以上,本件被告吳○○之停車行為既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相
當因果關係,已如上述,則本件被告吳○○雖有違規停車之事實,然因被告吳○○違反行政法規上之義務(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與違反刑法上之義務係屬二事,不應以被告吳○○違反行政規則應受有罰鍰等情,而認定其亦構成刑法上之過失責任。
㈣至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均僅能說明本件車禍現場之情形及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無從據以判斷被告吳○○是否應負過失刑責之情事。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亦僅表徵當時車禍發生情節,均無從認定被告吳○○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又公訴意旨雖援引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為證,認被告吳○○亦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然按法官得就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鑑定意見可採與否,法官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官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為何,逕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機關,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方法之旨趣有悖。準此,本院經上開證據調查後認定被告吳○○之上揭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縱與上揭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書之鑑定意見有異,惟本院業已說明前揭鑑定意見,就被告吳○○部分不足為據之理由,於法無違,併此敘明。
㈤基上,本件依客觀卷存之證據,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吳○○之違規停車行為,與被害人、同案被告林○○之車禍發生及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吳○○違規停車之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間,本院依憑卷附證據,尚無從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亦無證據可資佐證本件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吳○○之違規停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吳○○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孫沅孝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美月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