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8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8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84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4年度執聲沒字第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借款資料叁份、客戶帳冊壹本、廣告相片壹本、廣告單貳張,均沒收之。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三號被告 張子龍 因重利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惟扣案之借款資料三份、客戶帳冊一本、廣告相片一本及廣告單二張(聲請書誤載為一本),係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核要無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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