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0年度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0年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7號聲請人即被告 許丕燕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本院99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因被告現聲請第三審上訴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許丕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經本院於100年2月16日為第二審判決,駁回被告上訴(仍維持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許丕燕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5年3月,褫奪公權5年;另就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嗣被告許丕燕不服,聲請向最高法院上訴,經本院審核後,認被告許丕燕合於法定期間之上訴要件,故已於民國100年4月6日連同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法院上訴。惟被告許丕燕於民國100年4月12日具狀向最高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最高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1項規定,以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指最高法院),關於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嗣由最高法院依上開法律規定,將本件被告許丕燕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發經本院辦理。故本院就被告許丕燕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一案,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1項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聲請意旨略以:(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法院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不得以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嫌疑重大,即逕予裁定羈押。(二)、聲請人在有罪判決定讞前,應受無罪推定原則之保障。因此,如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及其他限制處分,例如定時向法院、轄區派出所等處所報到等干預人民基本權利較小之手段已足以達到目的時,即不得予以羈押。是以,目前司法實務上,亦不乏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重罪仍可具保停止羈押之案例。故本院亦應公平合理審酌本件聲請。(三)、本案已於100年2月16日為第二審宣判,聲請人對於該判決不服,已提起上訴最高法院,而第三審為法律審,即無案件難以進行審判之危險,故應無羈押之必要性存在。(四)、現今兩岸人民往來頻繁,金門居民於閒暇之餘,前往大陸地區觀光旅遊及購物,稀鬆平常,若以此情作為被告「足認有逃亡之虞」,洵與社會現實之常理有悖。(五)、本案之聲請人於案發後獲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貳萬元交保,且聲請人於交保後對於檢察官歷次傳喚,均按時到庭,並無任何逃亡之紀錄。(六)綜上所述,為兼顧人權之保障,請准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本院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許丕燕係經檢察官起訴其共同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在案。
而被告許丕燕所犯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死刑之重罪;另所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則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由此可見,本案被告所犯本件前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均係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已明。
(二)、本件被告許丕燕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原審於99年7月
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15年3月,褫奪公權5年;另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經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在案,此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正本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刑事卷第1宗第11頁背面、第85頁)。
(三)、查被告許丕燕於98年8月10日在原審對其進行羈押訊問
時,被告自承其自民國98年初至98年8月10日期間,進出大陸地區有30次左右等語明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8號偵查卷第65頁、63頁)。由此可見被告經常進出來往大陸,顯有事實足認被告許丕燕有逃亡之虞。
(四)、本案被告許丕燕經原審法院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本院認被告所犯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等案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以被告經常進出來往大陸,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與執行,因認有羈押之必要,故對於被告許丕燕諭知執行羈押在案。
(五)、本案因被告許丕燕就其所犯本案毒品案件提起上訴後,
該被告所犯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上訴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6日判決被告上訴駁回在案。因被告所犯前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與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既均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可見其日後苟判決確定,即有發監執行之必要;又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其前揭羈押之原因與理由均依然存在,故認被告許丕燕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業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日對被告許丕燕裁定應自民國100年3月11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亦有上開延長羈押裁定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宗)。
(六)、本件被告許丕燕因不服本院前開99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
刑事判決,聲請向最高法院上訴,經本院審核後,認被告許丕燕合於法定期間之上訴要件,嗣經本院於民國10
0年4月6日連同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法院上訴。本案經最高法院受理後,本院經最高法院於100年4月11日囑託本院對於被告許丕燕等人代為訊問羈押,本於於同日訊問後,認被告所犯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案件,該罪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罪,係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常進出大陸地區,顯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與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合議庭評議應予以羈押在案,此亦有訊問筆錄與押票(影本)各在卷可證。
(七)、經查本案被告所犯本案運輸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等案
件既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且被告上訴最高法院中,因被告如判決確定,即有執行之必要,可見被告前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故其所請上揭具保停止羈押各點理由,經核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陳容正法官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麗鳳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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