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交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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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交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交簡字第49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22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為下述補充:
㈠事實欄第1行補充:「甲○○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2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6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本院91年度聲字第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1年9月13日執行完畢」等語。
㈡事實欄第8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語後,應補充:「
並經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等語。
㈢事實欄第11行「左轉民權路」等語,應補充為:「自慢車道
左轉民權路,亦疏未暫停讓同向沿快車道由後駛至之車輛先行」等語。
㈣證據部分補充: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10月24日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
二、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①關於累犯之定義,由修正前刑法第47條「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修正為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查被告前有如上述
一、㈠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過失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前之規定構成累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則不構成累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②刑法第62條前段有關自首之效果,由「必減」其刑改為「得減」其刑,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③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由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之【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廢止前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換算成新臺幣即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修正為第41條第1項前段之【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④綜合前述新舊法比較結果,因被告依修正前第47條規定應成立累犯,將使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之部分最高得加重至2分之1,然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則不成立累犯,最重主刑不予加重;被告雖依修正前第62條前段規定「必減」其刑,但依修正後之規定亦「得減」其刑,並綜合修正前、後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基於一體適用法律之法則(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鄧晴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慶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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