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蔡智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賴世喬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3,05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
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
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
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又裁判費部分,因上訴人上訴範圍不
明,茲依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人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
同)800,000元,計算應繳第二審裁判費13,050元,如上訴
人僅部分聲明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6規定,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爰定期命上訴
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書記官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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