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4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490號原告 吳孟璇 訴訟代理人 劉美華 被告 葉嘉明 訴訟代理人 林鴻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1,438元,及自11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5,620元,由被告負擔4,145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8萬1,4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往東明路方向行駛時,行經仁一路109號前時,占用車道將被告車輛併排停放於該處後,被告欲自駕駛座開啟車門下車之際,本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或關開車門時,應注意車旁之行人或其他往來之車輛,並讓其人車先行,待安全無虞時始得開啟車門下車,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人車狀況,即貿然開啟車門,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一路往東明路方向行駛在後,遂閃避不及撞擊被告車輛之駕駛座車門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頸椎挫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22萬0,888元、開刀住院4天看護費1萬元、3個月工作收入損失7萬5,75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6,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賠償責任沒有意見。對原告主張之損害部分,經徵詢被告車輛之保險公司配合醫師,認原告並無施作頸椎第3/4、4/5、5/6節椎間盤切除併椎間融合手術之必要,依原告主訴騎車雙手麻可能是因腕隧道症候群所生,原告就此支出之醫療費用21萬8,788元與本件車禍無關,看護費用1萬元亦無理由;工作收入損失應只有15天,同意依原告投保薪資2萬5,250元計算;精神慰撫金部分願賠償2萬元,故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至多應賠償之金額為3萬4,725元等語。
三、本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2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往東明路方向行駛時,行經仁一路109號前時,占用車道將被告車輛併排停放於該處後,被告欲自駕駛座開啟車門下車之際,本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或關開車門時,應注意車旁之行人或其他往來之車輛,並讓其人車先行,待安全無虞時始得開啟車門下車,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人車狀況,即貿然開啟車門,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一路往東明路方向行駛在後,遂閃避不及撞擊被告車輛之駕駛座車門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頸椎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1號過失傷害案件(含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8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之理由與證據,而被告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部分,經兩造同意由被告於112年3月22日刑事審理中當庭先行給付10萬5,000元(不含強制險費用)作為賠償之一部,換取原告撤回過失傷害告訴續行民事訴訟,以刑事不受理判決終結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固不爭執確有上述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應負賠償責任之侵權行為事實,然否認原告施行頸椎手術與本件車禍具有因果關係,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所受頸椎部分之傷害及所支出之費用是否係因本件車禍所致?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㈠被告固提出被告車輛之保險公司徵詢配合之醫師 曾漢民 之意
見認,依原告主訴為雙手騎車麻,最大可能是因腕隧道症候群,並無施作頸椎第3/4、4/5、5/6節椎間盤切除併椎間融合手術之必要云云,然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於111年2月14日經救護車送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急診,於同年2月16日至該院神經外科門診複查,經診斷為「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後症候群、頸椎挫傷」,再於同年2月18日、21日、3月14日、21日、28日、4月11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腦神經外科門診治療,經診斷「頸椎外傷併椎間盤突出炎伴有神經根病變」、「第3/4、4/5、5/6節椎間盤突出併脊髓壓迫」,於111年4月13日至16日住院接受第3/4、4/5、5/6節椎間盤切除併椎間融合手術,有基隆醫院111年4月26日、基隆長庚醫院111年3月21日、4月15日、9月2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詳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15、77-79頁),嗣經本院依職權向原告實際就診之醫院分別函詢,原告所受之「項椎挫傷」所指為何?有無施行手術必要?原告接受3/4、4/5、5/6節椎間盤切除併椎間融合手術之致命原因及有無施行手術之必要,據基隆醫院以112年8月23日基醫醫行字第1120006683號函覆本院稱:「診斷書所載『頸椎挫傷』表示頸椎曾因外力造成過度前彎或後仰。有無施行手術之必要,要依病人症狀是否能透過保守治療改善來決定,即若保守治療無法改善症狀,就需手術治療」、據基隆長庚醫院以112年8月21日長庚院基字第1120850176號函覆本院稱:「其(即原告)致病原因為頸椎外傷併椎間盤突出導致脊髓壓迫,而有手術之必要性」(詳本院卷第147、149頁),堪認原告所受頸椎外傷併第3/4、4/5、5/6節椎間盤突出、脊髓壓迫、神經根病變,均為本件車禍所導致,且有手術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受上開傷害,既均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造成頸椎神經壓迫而開刀治療,支出醫療費用22萬0,888元,並提出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基隆長庚醫院費用收據各2紙、慈恩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10紙為證(詳本院卷第87-97頁)。查原告雖採用未納入健保給付之特殊材料即康鉑頸椎椎間盤融合器(單價6萬9,000元),然該特材穩定度優於健保給付品,長期追蹤較無植入物沉陷失效的機率,有國泰綜合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自費特材網頁資料可查,足認原告於手術中自費使用該材料為病情所需,尚屬合理。又原告於事故當日經診斷尚有「右側肩膀挫傷」,有基隆醫院急診放射線一般檢查檢查報告可考(詳本院卷第151-161頁),是原告前往中醫診所為右側肩傷及車禍後身體之調理治療,亦未違常情,應認可採。準此,依原告所提上開收據核算共22萬1,408元(計算式:60元+200元+218,788元+460元+190元×10=221,408元),原告僅請求醫療費用22萬0,888元,當無不合,自應准許。
⑵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開刀住院4天有請看護,看護費1天2,500元,共支出1萬元,雖未提出相關支出單據,然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觀諸基隆長庚醫院111年11月2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住院期間需專人24小時照顧」(詳本院卷第81頁),可認原告於111年4月13日至16日住院4日確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而被告未爭執原告主張以每日2,5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故原告請求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萬元(計算式:2,500元/日×4日=10,000元)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⑶工作收入損失:
原告稱事故前擔任按摩師,因本件車禍受傷3個月無法工作,依投保薪資每月2萬5,250元計算,請求3個月收入損失7萬5,750元等語。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即頭皮撕裂傷,詳基隆醫院急診放射線一般檢查檢查報告,本院卷第151-161頁)合併腦震盪後症候群、頸椎挫傷併第3/4、4/
5、5/6節椎間盤突出併脊髓壓迫併神經根病變、右側肩膀挫傷」,經醫囑認定原告住院期間需專人24小時照顧,宜在家休養1個月,須戴頸圈2個月,有基隆長庚醫院111年11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詳本院卷第13頁),參酌原告從事按摩工作,屬體力勞動且極仰賴上肢動作,倘頸部無法自由轉動,顯然影響其工作能力,堪認原告於111年2月14日車禍當日、111年4月13日至6月16日即住院至出院後配戴頸圈2個月期間,確實因傷不能從事按摩工作,而受有66日之收入損失。
原告雖請求3個月之工資損失,然未提出證據證明確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情,就此部分之舉證尚有未足,其主張即非可採。而兩造均不爭執以原告111年度勞保月投保薪資2萬5,250元計算收入損失,從而,原告因傷無法工作所受之收入損失於5萬5,550元(計算式:25,250元÷30日×66日=55,5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⑷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要旨可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接受頸椎第3/4、4/5、5/6節椎間盤切除併椎間融合手術,需休養1個月、佩戴頸圈復健2個月,且工作時不宜長時間低頭,不宜搬重物,有基隆長庚醫院111年11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迄今原告仍休養未回復工作,其肉體及精神上承受相當之痛苦,應屬事實。本院審酌本件事故全因被告疏未注意後方貿然開啟車門所致,參以原告為高職畢業,原任按摩師,被告為大專畢業,現為退休公務員,為兩造所自陳,綜據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悉之經濟狀況,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定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適當。
⑸又被告於本件事故後刑事審理中已先行給付原告10萬5,000元
(不含強制險費用)作為賠償之一部,為原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129頁),自應於受賠償請求時予以扣除。準此,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8萬1,43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2萬0,888元+看護費用1萬元+工作收入損失5萬5,55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已給付10萬5,000元=38萬1,43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萬1,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6日(詳本院卷第1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未經援用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除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外,訴訟進行中別無其他費用支出,又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51萬7,138元,嗣撤回機車修理費用1萬0,050元並減縮工資損失部分之請求,故此部分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之比例負擔,即由被告負擔4,145元(計算式:5,620×381,438/517,138=4,145),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請假執行,僅為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書記官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