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19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魏嘉建 被告 王文益
王睿陞 訴訟代理人 賴國欽 律師複代理人 李蕙君 律師(於民國112年8月21日終止委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王文益(下逕稱名)因積欠原告債務,經本院核發107年度
司執字第12982號債權憑證,原告於112年4月27日查調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時,得知系爭不動產原為王文益所有,其為規避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於112年2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王睿陞(下逕稱其名),常理而言被告間如有交付價金,王文益應可清償所負債務,但王文益並未還款,足證被告間應無真實買賣意思及價金之交付,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無效,應依民法第113條規定回復原狀,王文益怠於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而原告有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王文益行使權利,爰以先位聲明求為判決:⒈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月31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於112年2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⒉王睿陞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2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㈡如前開先位聲明不成立,因原告於111年12月28日至112年2月
16日期間多次與王文益聯繫並協商還款事宜,王文益卻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出賣予訴外人 王文進 (以下逕稱其名)並登記予王睿陞,而被告間有親屬關係,且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時點係於王文益債務逾期、履行困難之後,王文進於買受時應知悉王文益有債務問題,為避免王文益名下財產遭強制執行,故意脫產以逃避債務,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得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則備位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月31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12年2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王睿陞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2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王文益部分:原告之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消滅。
㈡王睿陞部分:王文益分別於105年2月2日、112年1月15日向王
睿陞父親即王文進間借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90萬元,有借據及彰化商業銀行本行支票可證。王文益係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抵銷對王文進之借款債務,才於112年1月31日與王睿陞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112年2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王睿陞,被告間確有實際交易,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另王文益以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王睿陞抵償對王文進之145萬元債務,形式上雖減少王文益之積極財產,亦同時減少對王文進所負之債務,且原告對王文益之債權僅為一般債權,並無優先性,王文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王睿陞以抵償對王文進之債務,尚屬王文益自由處分範圍,並未侵害原告債權,原告亦未證明王睿陞於行為時明知該有償行為足生損害於原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無理由。再者,原告雖於105年11月16日取得本院對王文益核發之105年度司促字第7232號支付命令,然該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並無確定判決之效力,原告對於王文益基於現金卡所生之利息債權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自不得向王文益請求利息債權。㈢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王文益積欠現金卡債務5萬8,452元及利息,及被告王文益於112年2月9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王睿陞之事實,已有提出本院107年6月14日基院華107司執儉字第12982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地籍異動索引、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61頁至第71頁),並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20日基地所資字第1120103780號函附登記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四、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備位聲明則主張係詐害債權行為,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判斷如下: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契約是否存在並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為已影響其對於系爭不動產取償之權利,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存在。
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
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既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⒊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
12年7月20日基地所資字第1120103780號函附登記資料足以證明該買賣契約形式上存在,且被告抗辯王文益因積欠王睿陞父親王文進145萬元,故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王睿陞以抵償上開借款債務,業據王睿陞提出借據及彰化商業銀本行支票等件影本為證,足證被告間存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之意思表示一致,王文益確實要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王睿陞,而以王文益積欠王睿陞父親王文進之借款債務抵付買賣價金,並無通謀虛偽。原告徒以被告間有親屬關係,且移轉系爭不動產係發生於王文益逾期清償之後、原告與王文益協談債務期間,及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於買賣移轉登記後並未塗銷云云為由,遽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核係臆測之詞,並不足採。從而原告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月31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於112年2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並王睿陞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2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且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王文益係於112年2月9日將原登記為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王睿陞所有,已如前述,原告於112年6月1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印可稽,未逾上揭1年除斥期間。
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第2項、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債務人與
受益人間之有償詐害行為並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者,以該有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且債務人於行為時及受益人於受益時均明知該情為要件,債權人並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而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於112年1月31日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由王文
益將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王睿陞,並以王文益積欠王睿陞父親王文進之145萬元借款債務抵付買賣價金,參酌系爭不動產鄰近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公告資料所示,系爭不動產於本件起訴時市價約為150萬元,足見被告約定之買賣價金145萬元與市價相當,則王文益雖出售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惟亦取得相當之對價,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屬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再者,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而上開規定所謂明知,係指直接及確定之故意。原告於本院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並無證據證明王睿陞於買賣系爭不動產時,係明知有損害原告之債權而故意為之,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王睿陞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及無效,王睿陞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王睿陞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柏宏附表:
編號不動產標示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74.876分之12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2.096分之13基隆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巷000號)65.73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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