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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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0號抗告人 林宗葦
指定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地下一樓相對人 王天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1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9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伊執 有由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屆至提示而未獲付款。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需週轉在網路上到富比士融資銀行(下稱富比士),以LINE與客服聯繫後,陸續簽訂合約及本票借款,嗣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再向富比士郭小姐借款5萬元,應其要求簽發面額10萬元、30萬元之本票各乙紙,但實際上僅拿到現金5萬元。112年1月11日郭小姐來電告稱貸放予抗告人之金額有誤,請抗告人繳回多餘之金額,抗告人迫於無奈始又簽發一紙面額11萬元之本票,系爭本票之金額與實際郭小姐告知抗告人應結清之金額24萬元與11萬2,000元不符,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是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而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於到期日向抗告人提示付款,仍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系爭本票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依形式審查即為有效之本票,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之理由,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提起本案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原裁定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陳湘琳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書記官張景欣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1111年10月26日10萬元112年7月26日TH00000002111年10月26日30萬元112年7月26日TH00000003112年1月10日63萬元112年7月26日TH00000004112年1月11日25萬元112年7月26日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