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7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799號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郭亮軒 被告 李水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貳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6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在基隆市○○區○○路00號,因倒車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6萬0,550元(含鈑金1萬5,600元、塗裝8,000元、零件13萬6,950元)後,即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有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受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43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12年7月20日基警交字第1120041818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7頁至第7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雖於本院112年8月17日調解期日否認有肇事行為,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追查管制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憑,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均有規定。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A車倒車時碰撞後方靜止停放之系爭B車,自有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B車受損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B車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系爭B車為108年6月6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1頁),至110年8月6日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2年2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原告亦同意計算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13萬6,95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8萬5,775元【計算式:①136,950×0.369=50,535,②(136,950-50,535)×0.369=31,887,③(136,950-50,535-31,887)×0.369×2/12年=3,353,①+②+③=85,7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5萬1,175元(計算式:136,950-85,775=51,175),加上不應折舊之鈑金1萬5,600元、塗裝8,000元,則修復系爭B車之必要費用應為7萬4,775元。
六、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參照)。又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查被告駕駛系爭A車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車輛,為本件事故肇事因素,已如前述,然訴外人 鄒易勳 在劃設黃線禁止停車之處停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斟酌被告與鄒易勳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嚴重性、預防事故發生之可能性、道路狀況等情狀,認鄒易勳就系爭B車損害之發生,應負20%過失責任,因此,被告應賠償原告5萬9,820元(計算式:74,775×80%=59,820)。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9,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77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依兩造勝敗比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59元(59,820÷160,550×1,770=659),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