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臺北市某不詳酒吧認識,偶爾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及微信聊天聯絡。丙○○明知其無還款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4月24日上午3時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傳送訊息予
甲○○,佯稱:為給付員工薪資,因匯率問題需要周轉,需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日後將償還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誤信丙○○有還款資力及意願,而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自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詳卷,該帳戶為丙○○帳戶,起訴書誤載,逕予更正)匯款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帳戶內。
㈡復於111年5月1日上午2時許,在不詳地點,傳送LINE訊息予
甲○○,佯稱:為給付兒子醫藥費,需借款2,000元,日後將償還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時間,自其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帳戶內。
嗣甲○○多次催討還款,丙○○均藉故拖延,其後猶避不見面,甲○○方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76-78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於有在111年4月24日傳訊息給告訴人甲○○,以要給付平臺工資為由,向告訴人借款8,000元;111年5日1日亦有傳送訊息給告訴人,以兒子發燒就醫需費用為由,向告訴人借款2,000元,且均有收到款項等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乙○○是平臺的代充人員,我在群組裡面的代號叫「公主」,她的代號叫「 林蕭 」,我拿到臺幣,請乙○○換人民幣,這就是我要給付員工的薪資,那天我只有跟她換匯而已。我的小孩有就診,當時應該是用健保身分就診。後來,我手機不見,沒有告訴人聯絡方式云云。
二、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之前見過被告幾次面
,但不知道被告從事什麼工作。被告曾以LINE傳訊息說要借錢付員工薪資,要借款8,000元。後來又於5月1日傳LINE說他兒子要看病,要借款2,000元。我相信她所以借她,那時候她是跟我說借錢。我是因為被告說要給付員工薪資和小孩生病,才分別借錢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4-76頁)。核與告訴人先後在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在酒吧認識,曾以LINE和微信聊天,有一陣子沒聯絡,後來他又出現。他說他小孩發燒要醫藥費,並說要給付員工薪資,想要跟我借錢,總共借1萬元。我有密微信群組裡面的人,對方回我說,被告在那個群組裡面的信用也不太好,有欠錢。好像是說有欠平臺的錢,跟人借錢都不還,信用不好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638號卷〔下稱偵卷〕第61-63頁);於警詢中稱:111年4月24日上午3時許,我的網友(LINE姓名「韋臻」)私訊我,稱他要給付員工薪資,因匯率問題需要週轉,要向我借8,000元。我不疑有他,就匯款給他。又在111年5月1日上午2時許,向我表示他兒子發燒,需要向我借醫藥費2,000元給他兒子就醫,我就匯款給他。後於111年5月20日私訊他,他就不讀不回。我問其他朋友,該朋友向我表示「韋臻」在外面欠款,到處欠錢,四處向人借錢還他的借款。我都是以網路銀行匯款給他等語(見偵卷第9-10頁),歷次所述均相合致。並有被告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對帳單細項列印資料、證人乙○○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告訴人與暱稱「淺」微信對話紀錄畫面擷圖及告訴人匯款紀錄(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35頁),亦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匯款情節一致。益堪認定告訴人前揭所述信而有徵。告訴人既於審理中仍為不利被告之證述,該證述憑信性自具有相當程度之擔保。
㈡觀之暱稱「Angel(韋臻)」之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內容:
Angel(韋臻):你能再借我5000不我卡限額了我這5000
大約5-6號給你Angel(韋臻):不方便就沒關係疫情上班有人嗎Angel(韋臻):另外那8000大概10-12號左右給你Angel(韋臻):大半夜我兒子發燒我要帶去看醫生Angel(韋臻):你還方便嗎姐姐有點急小朋友38度多Angel(韋臻):(撥電話未接來電)Angel(韋臻):(撥電話未接來電)Angel(韋臻):姐姐帳號先給你你如果還能幫忙就拜託幫
忙一下我先送小朋友去醫院告訴人:拍謝拍謝Angel(韋臻):沒事沒事Angel(韋臻):那個我實在還想不到誰昨天晚上哪個那個
點滴藥費我讓醫院先讓我欠先讓我兒子打1千多還是你能先借我這個剩下住院的我在想辦法Angel(韋臻):(語音通話)Angel(韋臻):謝謝告訴人:沒事Angel(韋臻):好了跟我說下(提供本案被告帳戶帳號)告訴人:好Angel(韋臻):好了?告訴人:好了Angel(韋臻):謝謝..........上情,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可稽(見偵卷第27頁)。且被告對於LINE對話內容並無意見,亦自陳其即為LINE對話畫面左邊欄之對話者(見本院卷第77頁)。可見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確實表示係因其子生病急需款項,且亦不否認前已借款8,000元,不日即可返還等語。核與告訴人上開所證內容一致。
㈢綜上各情互參,告訴人所證各節堪以採信。足認被告確實於1
11年4月24日上午3時、111年5月1日上午2時許,分別以給付員工薪資、給付兒子醫藥費等不實藉口為由,向告訴人各借款8,000元、2,000元,告訴人依被告提供之帳戶匯款之事實。
㈣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之前做網路社交軟件,如果
要充值的話,有代充。暱稱「公主」的被告有一陣子有聯繫我,有匯款給我不只一次。匯款的原因她說要買送禮物的金幣,匯款金額最多1、2,000元。平臺會有代充的認證,正常情況下,收到錢可以用編碼去查看,可是被告只有用提款機,跟一般人的交易不太一樣。「林蕭」和「公主」在平臺上的關係是買賣金幣的關係,只有正常交易關係而已。我不是被告的員工,我們只是在網路交易而有金錢流動的情形,我沒有提供帳戶給被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1-74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稱:我有在做網拍代購,所以會將本人帳戶提供給客人,以收取網拍和代購的款項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3-15頁)。而證人乙○○所證網路平臺買賣金幣情節,與一般網路交易之常見流程,並無扞格之處。再查證人乙○○自承不認識被告、告訴人,而與被告亦無宿怨嫌隙,僅係網路平臺以暱稱溝通而未曾謀面之買賣雙方,堪信證人乙○○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設詞構陷被告之理,其對曾與被告網路買賣金幣交易情形既於具結後堅證如上,足認其確係依自己親自見聞所得而為上開供述。堪認證人乙○○前開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而足為採信。是以,證人乙○○僅為被告於網路平臺偶爾購買金幣之賣方,毫無勞資關係,並非被告員工之事實,足以認定。而證人乙○○此部分證述,亦與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經營的聲播裡面有30-40個員工云云(見112年度偵緝字第178號卷第45頁),大相逕庭。益徵被告所辯不實。
⒉又被告未成年之子(陳OO)於111年4月、5月期間,並未於李
任堅小兒科診所就醫;且上開期間亦無其健保就診紀錄等情,有 李任堅 小兒科診所醫師回函及中央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列印資料(查詢結果:查無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第49頁及本院不公開卷)。依被告上開與告訴人LINE對話內容所示,被告係向告訴人表示其子發燒住院云云,苟若被告所述為真,則因病住院一節豈會查無資料。據上,足見被告辯解與事實不符。⒊互參上情,堪認被告上開辯解均與事實不符,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均足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参、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已有明顯差異,借款事由亦不相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且並非被告初始即有計畫詐騙數次款項,而係依序於上揭時、地逐次以各該名目施以詐術而取得財物,是以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育有1子,前曾從事八大行業,目前待業中,家中尚有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利用與告訴人係舊識情誼,告訴人對其之信賴關係而詐騙告訴人金錢,詐騙金額總計1萬元,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徵得告訴人原諒,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及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各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被告所詐取之款項,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1萬元,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堪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書記官蕭靖蓉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匯款時間匯入款項之帳戶匯款金額一㈠111年4月24日上午3時13分許㈡111年4月24日上午3時13分許㈢111年4月25日上午8時42分許㈠被告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被告帳戶)㈡乙○○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㈢本案被告帳戶㈠3,000元㈡3,000元㈢2,000元二000年0月0日下午7時11分許本案被告帳戶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