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6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666號原告騰邦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訴訟代理人 戴嘉佑 被告 胡榮駿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110度司執字第669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1年12月29日所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6被告執行費新臺幣(下同)9,216、次序8清償債務被告分配金額38萬0,352元、次序9程序費用被告分配285元,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4,08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昌公司)已於111年9月23日將其對債務人 陳炫宏 之債權即本金398萬0,547元及自95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讓與原告,並已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通知債務人陳炫宏。系爭分配表中被告對債務人陳炫宏之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債務人陳炫宏怠於行使消滅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相關連事件時序經過如下:㈠訴外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3月18日以本院91
年度執字第737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陳炫宏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66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㈡訴外人新昌公司以對債務人陳炫宏有本金398萬0,547元及自9
5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未獲清償,於111年8月18日以本院91年度執字第613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債務人陳炫宏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3438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受理在案(下稱23438號執行事件),嗣新昌公司於111年9月2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於111年11月11日向本院聲請將23438號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㈢被告於103年3月10日持債務人陳炫宏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北院於103年3月28日以103年度司票字第445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本票裁定)。
㈣被告於105年1月20日持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北院聲請對
債務人陳炫宏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以目前查無財產而聲請核發債權憑證,經北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794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5年1月26日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3579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5年2月19日核發債權憑證(下稱3579號債權憑證)。
㈤被告於108年3月26日持本院核發之3579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
請對債務人陳炫宏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以目前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聲請續予核發債權憑證,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693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8年3月26日換發債權憑證(下稱6936號債權憑證)。
㈥被告於111年4月28日持6936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
陳炫宏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171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
㈦系爭執行事件,就債務人陳炫宏之不動產於111年10月11日進
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由訴外人 李咨豫 以201萬3,000元拍定。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2月29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即系爭分配表),定於112年2月15日實行分配。
原告對系爭分配表於112年2月13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聲明異議,並陳報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五、本院判斷:㈠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
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即拒絕給付之抗辯,乃保存權利之行為,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並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方式行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而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行為並非起訴,僅能認係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自應於聲請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始能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倘執票人於請求後6個月內未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應回復自本票到期日起算。另如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再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其仍無中斷或重行起算時效之適用。
㈢依本院上開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相關連事件時序經過所
載,因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明其於103年3月10日持債務人陳炫宏簽發之系爭本票,向北院聲請取得本票裁定後,有於6個月內對債務人陳炫宏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之證據,實無可認定其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行為之請求,有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依前揭說明,被告對債務人陳炫宏系爭本票票款之請求權應回復自本票到期日起算。而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分別為89年10月15日、同年9月12日及同年9月30日,則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分別至92年10月15日、92年9月12日及92年9月30日即因3年不行使而消滅。被告遲至103年3月10始向北院聲請本票裁定,又被告固有於105年1月20日持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北院聲請對債務人陳炫宏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換發3579號債權憑證,然均已因消滅時效完成後已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故被告縱又於108年3月26日持3579號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直接換發6936號債權憑證,亦不因而使已消滅之時效回復。
㈣本件雙方皆為債務人陳炫宏之債權人,如被告之執行債權苟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債務人陳炫宏對被告債權不行使時效抗辯,將使原告之受配金額減少,就原告而言自屬怠於行使其權利,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債務人陳炫宏行使時效抗辯。原告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前,債務人陳炫宏均未向本院執行處就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債權為時效抗辯之表示,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陳炫宏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後,即得拒絕對被告為給付。從而,原告以被告對債務人陳炫宏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時效完成而消滅,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本院應將系爭分配表中被告所分配37萬2,233元之債權額(即系爭分配表次序6「執行費」9,216元、次序8「債務38萬0,353元及次序9程序費285元)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4,08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8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認本件訴訟費用4,08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書記官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