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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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吉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吉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吉萍於民國112年2月18日日晚上10時57分許前某時,在不
詳地點,飲用數量不詳之酒類後,基於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三路縣市交界處時,經警執行攔檢,於同日晚上10時57分許對邱吉萍進行酒測,經檢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邱吉萍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駕車後為警欄查,嗣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喝酒,案發前我有用漱口水及二氧化氯,也有去烤漆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
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員警 胡家祥 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②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範目的乃在避免受測者甫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酒精成分殘留,影響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故要求與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相距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成分殘留物自然吞嚥代謝,或在未達15分鐘之情形下,使受測者得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成分殘留物去除,藉此確保檢測所得數值係來自體內循環系統運作後的呼氣酒精,而不致受殘留口腔之酒精成分所影響。被告於偵查中稱員警實施酒測前,有提供飲用水給其漱口(見112年度偵字第4372號卷第46頁),此與酒精測定紀錄表上之記載:「經員警提供漱口後再實施酒測」相符,足見被告於接受酒測時,確已先飲用警察提供之自來水漱口,警方實施檢測酒精濃度之程序與處理細則規定之上開法定程序相符。又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業經檢定合格,且使用次數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亦業據證人即員警胡家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可稽,本件員警對被告之酒精測定結果應堪採信,縱被告確有使用漱口水,然員警於施測前業已提供被告飲用水漱口,已可排除被告口控中殘留酒精成分影響酒精測定結果之可能性。
㈢被告雖辯稱當日沒有喝酒,可能因使用漱口水及二氧化氯,
也有去烤漆導致酒精測定結果,惟呼氣酒精濃度測量原理,係基於血液中酒精會遵循亨利定律(HenrysLaw)而自由擴散於肺部中,所謂亨利定律是氣體在液體中的溶解度與氣體在氣相中的分壓成正比,因此在定溫定壓下,血液中酒精濃度與肺部呼出氣體酒精濃度會有一定的比例,因此可以推知被告於駕駛自用小客車前,應在某個時點食用酒類或類似物品,才會導致其有上開酒測結果,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甚明。被告雖以上開理由置辯,惟漱口水之影響可排除已如上論述,不論被告是否確有使用二氧化氯,因無酒精成分無法影響酒精測試器之測定結果;被告車輛之烤漆亦屬外在環境,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車輛烤漆後會導致被告所呼出之氣體含有酒精成分,且依被告所陳報之烤漆成分為:「色漆加香蕉水、攪拌再噴金油加硬化劑拌再噴上去」(見本院卷第38頁),均不含酒精成分,況被告經檢測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3毫克,顯非無酒精成分存在之二氧化氯、車輛烤漆所能導致,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警方實施酒測前飲用酒類,方能導致
其經檢測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其酒駕公共危險之犯罪事實至為明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未恪遵法令,漠視自己及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仍駕車上路之犯罪手段、所生危險,實不需寬待;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本案酒測值達每公升0.33毫克;另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為士官學校畢業,目前從事一些打掃的雜務,家裡有配偶、母親、小孩均已成年,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書記官白豐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