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再易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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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再易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易字第5號再審原告 劉福松
林繡妍 再審被告 劉志權
劉徐滿妹 劉鳳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2號、109年度再易字第11號、109年度再易字第1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為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經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判決及109年度再易字第11號判決,均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前者於民國
109年4月22日判決時即告確定,再審原告於同年5月5日收受判決,後者亦於公告日即109年8月13日確定,再審原告於同年8月21日收受判決,然再審原告於109年12月11日始就上述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卷第13頁),均逾30日不變期間,是再審原告對此部分之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13號判決亦為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公告日即109年10月27日確定,再審原告於同年11月11日收受判決,於109年12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不變期間,應予准許。
二、再審原告就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13號再審判決(下稱前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原告原起訴請求通行再審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應容忍鋪設及維修道路、設置安全設備,經本院107年度苗簡字第687號判決(下稱一審判決)准許,再審被告上訴後,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2號二審判決維持一審判決確認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惟就一審判決主文第2項即再審原告於系爭土地上開通行範圍內得以鋪設、維修道路及設置安全設備部分予以廢棄,並駁回該部分之起訴。前再審判決係以養護道路及設置安全措施之目的在水土保持以加強國土安全,與通行必要之鋪設道路權性質不同,而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88條第1項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然查,山坡地道路之養護及安全,並非考量法律適用之邏輯完整性,而係基於山坡地道路使用人之養護道路義務,及交通安全需求,而有設置安全措施之必要,且再審原告已於審理中具體舉證為防止行車墜落溪谷而有設置安全措施之必要性,因系爭通行道路有右轉陡坡,如無護欄,稍有不慎即會墜落南胡溪,將造成重大生命財產之危害,故設置防護措施並非法律邏輯,而係行車安全之必要。前再審判決僅有邏輯推論,棄實際行車安全之必要性不顧,嚴重牴觸經驗法則。況類推適用相關規定係法院裁量權,非須有法律規定始得為之,前再審判決僅為邏輯推論,棄法院類推適用之裁量權不用,亦違反論理法則,顯為適用法規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⑴前再審判決廢棄;⑵前再審事件及本件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共同負擔。
(二)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
1項第4款規定,應於起訴狀中表明再審理由,即表明該確定判決有何再審事由,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法院得逕以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又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498條之1規定,是以提起再審之訴,經再審判決駁回確定,再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判決、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10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原告前對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2號確定判決提起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11號再審之訴,經本院以無理由判決駁回後,復對之提起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13號再審之訴,經前再審判決無理由駁回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而參以本件再審起訴狀內容,與前再審事件之再審起訴狀通篇相似(卷13至23頁、前再審卷卷13至23頁),再審原告一再為相同之主張,均係指摘上述二審判決、再審判決(並未區分本院109年度再易11號、再易13號判決)等有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拒絕類推適用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云云,依前揭說明,足認本件再審之訴係再審原告以同一或相似事由重複提起再審之訴,浪費司法資源,屬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所禁之情,故本件再審之訴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顯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怡玲
法官賴映岑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映綺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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