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簡字第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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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43號
原   告  吳秀琴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 律師
       司幼文 律師
被   告  郭玉蘭
訴訟代理人 李 建輝
       陳雅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參加由訴外人 李明家 為會首自民國107年8
月20日開始之互助會(下稱系爭互助會),約定每期會款新
臺幣(下同)1萬元,底標為700元,每次以投標金額最高
者得標,再由會首按投標金收取會款交予該次得標會員,原
告於108年7月20日標得該次合會,並依約開立本票予會首
,再由會首交付予其他會腳並收取會款,未料訴外人李明家
未將原告開立之本票交予其他會腳而私扣本票,然訴外人李
明家因惡意倒會,對該本票並無處分權,仍將其中13張本票
交付被告,是被告所執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係訴外人李明家惡意取得,訴外人李明家對該本票不得享有
票據上之權利,又原告無對價取得係爭本票,亦不得享有係
爭票據執票人之權利,被告竟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
109年度司票字第1005號本票裁定。為此爰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9年度
司票字第1005號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005號裁
定為執行名義,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告則以:被告及訴外人即如附表所示「原持有票據之人」
(下稱被告親屬)曾參加系爭互助會,並於訴外人李明家收
取會款時獲付系爭本票,被告親屬取得系爭本票並非惡意且
有相當之對價關係,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乃獲被告親屬之授權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
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
合會。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會
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
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
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
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
,應負責任。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
,不在此限;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
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
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
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
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
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
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此民法第709條之1
第1、2項、第709條之7第1、2、3項、第709條之9
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會首僅於每
期標會後3日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之權利及義務,亦即會
首之收取會款係代理得標會員為之,收取會款之債權人為得
標會員而非會首。而在合會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
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已得標會員係對未得標會員負有會
款債務。故若會首未交付會款予已得標會員,已得標會員雖
對會首享有返還請求權,惟在合會繼續進行時,已得標會員
是對該次得標會員負有會款債務,而在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已得標會員係對未得標會員負有會款債務,均非以會首為
債權人。
㈡經查,兩造參加李明家為會首於107年8月20日起會、每月
20日開標之合會,原告於108年7月20日得標,依約開立本
票予會首作為其他未得標活會會員之擔保,並於開立系爭本
票後將之交予 許桂花 ,並自許桂花處取得匯款等情,業據原
告自承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影本、互助
會單為證(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005號卷〔下稱司票卷〕
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16頁),應可認定。又系爭本票係原
告得被告代許桂花收取如附表所示尚屬活會之「原持有票據
之人」之會錢後,再將許桂花轉交之系爭本票分別交付渠等
,嗣系爭合會倒會後,被告親屬再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代為
行使權利等情,有前開互助會單上所載「 阿喜 」、「 慶得
、「 素秋 」、「 玉色 」、「 雪芳 」、「 金定 」、「 奉素 」、
明仁 」、「 昕玫 」、「 丁福 」、「建輝」等字樣及被告提
出之授權書可參(本院卷),且經證人洪 郭玉色李吳喜
李丁福李奉素 等人於本院110年度屏簡字第42號案件(下
稱另案)證述明確,有另案言詞辯論筆錄可參,且上開得標
(即死會會員)簽發本票及活會會員交付會款、收取本票之
流程亦與與證人許桂花證稱:系爭互助會之運作方式係會首
負責向得標會員收取本票,並向活會會員收取該其會款後,
將該本票交給活會會員,待該活會會員將來得標時,再將先
前取得之其他死會會員所簽發之本票交還會首,並由會首返
還予先前死會、開票之會員等語相符(本院卷第93頁背面至
第94頁背面),原告亦於本院110年9月29日審理時,就法
官所詢「原告對於被告所得票據是會首將死會會員本票轉交
給被告招攬之其他尚屬活會之會員,有何意見?」表示不爭
執(本院卷第95頁背面),足認被告辯稱被告係自活會會員
手上取得系爭本票,並代渠等向原告為票據權利之主張等語
,並非虛偽,原告自承伊不確定許桂花交付被告本票之時間
(本院卷第128頁),惟主張會首李明家或其配偶許桂花取
得系爭本票後,未將該本票交予其他活會會員,逕於止會後
將系爭本票交予被告等語,然未就此情舉證以實其說,且與
系爭互助會之運作模式不符尚難憑採。
㈢次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
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
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定有明文。又票據
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
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
者而言,而所謂無權處分,是指對於票據無實質上之權利或
處分權而而言,且以受讓人之直接前手為限,其間接前手有
無處分權人,則在所不問,倘受讓人由有權處分人取得票據
,當然享有票據法上權利。次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
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第二章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
定,除第三十五條外…均於本票準用之,此票據法第30條第
1項、第124條亦有明定。
㈣系爭互助會因故不能繼續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至兩造爭執
之互助會止會時間則與本件認定無涉,附此敘明),原告亦
自承伊開立本票後,許桂花有將會款給伊(本院卷第127頁
),足見原告得標時,許桂花有代會首李明家將其於會員繳
納之會款交予原告,則許桂花將如附表所示本票交付被告,
再由被告將如附表1、3至13所示本票交付予被告親屬(分
別如附表「原持有票據之人」欄所示),被告及被告親屬係
因繳納會款而分別取得系爭本票,其等並非無權處分之人,
自得合法行使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原告另主張被告曾代收會
款卻未將原告簽發之本票交還會首,待系爭互助會倒會後才
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親屬,顯見被告係基於惡意取得系爭本
票等語,然被告及被告親屬迄系爭互助會止會時均仍為活會
會員,渠等依系爭互助會運作模式,本即得持續保有先前死
會會員所開立、經會首交付之本票,直至渠等得標、取得票
款時方須將該本票返還會首,是原告所述被告應將系爭本票
交還會首卻未如是而為乙情,與許桂花前開證述系爭互助會
須待活會會員得標後始將先前所得死會會員開立本票交還之
模式不符,原告復未就其主張被告及被告親屬於取得系爭本
票時已為死會會員等情提出或聲請調查證據,自難認被告或
被告親屬本於活會會員之地位取得或保有系爭本票係出於惡
意,則原告主張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1項規定請
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至被告親
屬雖因訴訟之便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代為行使權利,然被
告親屬就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並無瑕疵,則原告依票據法
第14條第2項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亦無
理由。
㈤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005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乙事
,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005號卷宗,核閱無
訛,而被告就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既仍存在,
已如上所述,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
1005號裁定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程序,於法無據,亦應駁
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書記官孫秀桃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原持有票據之人│
│││(新臺幣)││(互助單上代稱)│
├──┼──────┼─────┼─────┼────────┤
│1│108年7月20日│10,000元│CH000000│李吳喜(阿喜)│
├──┼──────┼─────┼─────┼────────┤
│2│108年7月20日│10,000元│CH000000│郭玉蘭( 春枝 )│
├──┼──────┼─────┼─────┼────────┤
│3│108年7月20日│10,000元│CH000000│ 楊慶得 (慶得)│
├──┼──────┼─────┼─────┼────────┤
│4│108年7月20日│10,000元│CH000000│ 陳素秋 (素秋)│
├──┼──────┼─────┼─────┼────────┤
│5│108年7月20日│10,000元│CH000000│ 洪郭玉色 (玉色)│
├──┼──────┼─────┼─────┼────────┤
│6│108年7月20日│10,000元│CH000000│ 洪雪芳 (雪芳)│
├──┼──────┼─────┼─────┼────────┤
│7│108年7月20日│10,000元│CH000000│ 郭孫金定 (金定)│
├──┼──────┼─────┼─────┼────────┤
│8│108年7月20日│10,000元│CH000000│郭孫金定(金定)│
├──┼──────┼─────┼─────┼────────┤
│9│108年7月20日│10,000元│CH000000│李奉素(奉素)│
├──┼──────┼─────┼─────┼────────┤
│10│108年7月20日│10,000元│CH000000│ 吳銘仁 (明仁)│
├──┼──────┼─────┼─────┼────────┤
│11│108年7月20日│10,000元│CH000000│ 吳昕玫 (昕玫)│
├──┼──────┼─────┼─────┼────────┤
│12│108年7月20日│10,000元│CH000000│李丁福(丁福)│
├──┼──────┼─────┼─────┼────────┤
│13│108年7月20日│10,000元│CH000000│ 李建輝 (建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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