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簡字第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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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43號
原 告 吳秀琴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 律師
司幼文 律師
被 告 郭玉蘭
訴訟代理人 李 建輝
陳雅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參加由訴外人 李明家 為會首自民國107年8
月20日開始之互助會(下稱系爭互助會),約定每期會款新
臺幣(下同)1萬元,底標為700元,每次以投標金額最高
者得標,再由會首按投標金收取會款交予該次得標會員,原
告於108年7月20日標得該次合會,並依約開立本票予會首
,再由會首交付予其他會腳並收取會款,未料訴外人李明家
未將原告開立之本票交予其他會腳而私扣本票,然訴外人李
明家因惡意倒會,對該本票並無處分權,仍將其中13張本票
交付被告,是被告所執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係訴外人李明家惡意取得,訴外人李明家對該本票不得享有
票據上之權利,又原告無對價取得係爭本票,亦不得享有係
爭票據執票人之權利,被告竟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
109年度司票字第1005號本票裁定。為此爰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9年度
司票字第1005號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005號裁
定為執行名義,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程序
。
二、被告則以:被告及訴外人即如附表所示「原持有票據之人」
(下稱被告親屬)曾參加系爭互助會,並於訴外人李明家收
取會款時獲付系爭本票,被告親屬取得系爭本票並非惡意且
有相當之對價關係,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乃獲被告親屬之授權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
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
合會。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會
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
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
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
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
,應負責任。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
,不在此限;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
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
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
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
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
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
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此民法第709條之1
第1、2項、第709條之7第1、2、3項、第709條之9
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會首僅於每
期標會後3日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之權利及義務,亦即會
首之收取會款係代理得標會員為之,收取會款之債權人為得
標會員而非會首。而在合會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
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已得標會員係對未得標會員負有會
款債務。故若會首未交付會款予已得標會員,已得標會員雖
對會首享有返還請求權,惟在合會繼續進行時,已得標會員
是對該次得標會員負有會款債務,而在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已得標會員係對未得標會員負有會款債務,均非以會首為
債權人。
㈡經查,兩造參加李明家為會首於107年8月20日起會、每月
20日開標之合會,原告於108年7月20日得標,依約開立本
票予會首作為其他未得標活會會員之擔保,並於開立系爭本
票後將之交予 許桂花 ,並自許桂花處取得匯款等情,業據原
告自承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影本、互助
會單為證(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005號卷〔下稱司票卷〕
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16頁),應可認定。又系爭本票係原
告得被告代許桂花收取如附表所示尚屬活會之「原持有票據
之人」之會錢後,再將許桂花轉交之系爭本票分別交付渠等
,嗣系爭合會倒會後,被告親屬再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代為
行使權利等情,有前開互助會單上所載「 阿喜 」、「 慶得 」
、「 素秋 」、「 玉色 」、「 雪芳 」、「 金定 」、「 奉素 」、
「 明仁 」、「 昕玫 」、「 丁福 」、「建輝」等字樣及被告提
出之授權書可參(本院卷),且經證人洪 郭玉色 、 李吳喜 、
李丁福 、 李奉素 等人於本院110年度屏簡字第42號案件(下
稱另案)證述明確,有另案言詞辯論筆錄可參,且上開得標
(即死會會員)簽發本票及活會會員交付會款、收取本票之
流程亦與與證人許桂花證稱:系爭互助會之運作方式係會首
負責向得標會員收取本票,並向活會會員收取該其會款後,
將該本票交給活會會員,待該活會會員將來得標時,再將先
前取得之其他死會會員所簽發之本票交還會首,並由會首返
還予先前死會、開票之會員等語相符(本院卷第93頁背面至
第94頁背面),原告亦於本院110年9月29日審理時,就法
官所詢「原告對於被告所得票據是會首將死會會員本票轉交
給被告招攬之其他尚屬活會之會員,有何意見?」表示不爭
執(本院卷第95頁背面),足認被告辯稱被告係自活會會員
手上取得系爭本票,並代渠等向原告為票據權利之主張等語
,並非虛偽,原告自承伊不確定許桂花交付被告本票之時間
(本院卷第128頁),惟主張會首李明家或其配偶許桂花取
得系爭本票後,未將該本票交予其他活會會員,逕於止會後
將系爭本票交予被告等語,然未就此情舉證以實其說,且與
系爭互助會之運作模式不符尚難憑採。
㈢次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
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
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定有明文。又票據
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
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
者而言,而所謂無權處分,是指對於票據無實質上之權利或
處分權而而言,且以受讓人之直接前手為限,其間接前手有
無處分權人,則在所不問,倘受讓人由有權處分人取得票據
,當然享有票據法上權利。次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
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第二章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
定,除第三十五條外…均於本票準用之,此票據法第30條第
1項、第124條亦有明定。
㈣系爭互助會因故不能繼續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至兩造爭執
之互助會止會時間則與本件認定無涉,附此敘明),原告亦
自承伊開立本票後,許桂花有將會款給伊(本院卷第127頁
),足見原告得標時,許桂花有代會首李明家將其於會員繳
納之會款交予原告,則許桂花將如附表所示本票交付被告,
再由被告將如附表1、3至13所示本票交付予被告親屬(分
別如附表「原持有票據之人」欄所示),被告及被告親屬係
因繳納會款而分別取得系爭本票,其等並非無權處分之人,
自得合法行使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原告另主張被告曾代收會
款卻未將原告簽發之本票交還會首,待系爭互助會倒會後才
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親屬,顯見被告係基於惡意取得系爭本
票等語,然被告及被告親屬迄系爭互助會止會時均仍為活會
會員,渠等依系爭互助會運作模式,本即得持續保有先前死
會會員所開立、經會首交付之本票,直至渠等得標、取得票
款時方須將該本票返還會首,是原告所述被告應將系爭本票
交還會首卻未如是而為乙情,與許桂花前開證述系爭互助會
須待活會會員得標後始將先前所得死會會員開立本票交還之
模式不符,原告復未就其主張被告及被告親屬於取得系爭本
票時已為死會會員等情提出或聲請調查證據,自難認被告或
被告親屬本於活會會員之地位取得或保有系爭本票係出於惡
意,則原告主張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1項規定請
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至被告親
屬雖因訴訟之便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代為行使權利,然被
告親屬就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並無瑕疵,則原告依票據法
第14條第2項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亦無
理由。
㈤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005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乙事
,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005號卷宗,核閱無
訛,而被告就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既仍存在,
已如上所述,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
1005號裁定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程序,於法無據,亦應駁
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書記官孫秀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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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原持有票據之人│
│││(新臺幣)││(互助單上代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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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8年7月20日│10,000元│CH000000│李吳喜(阿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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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8年7月20日│10,000元│CH000000│郭玉蘭( 春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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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8年7月20日│10,000元│CH000000│ 楊慶得 (慶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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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8年7月20日│10,000元│CH000000│ 陳素秋 (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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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8年7月20日│10,000元│CH000000│ 洪郭玉色 (玉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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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8年7月20日│10,000元│CH000000│ 洪雪芳 (雪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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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08年7月20日│10,000元│CH000000│ 郭孫金定 (金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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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08年7月20日│10,000元│CH000000│郭孫金定(金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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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08年7月20日│10,000元│CH000000│李奉素(奉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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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8年7月20日│10,000元│CH000000│ 吳銘仁 (明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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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8年7月20日│10,000元│CH000000│ 吳昕玫 (昕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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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8年7月20日│10,000元│CH000000│李丁福(丁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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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8年7月20日│10,000元│CH000000│ 李建輝 (建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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