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960號
原 告 林彩霞
被 告 黃志錢
尹浩 洺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侵占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9年5月4日以108年度
附民字第48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
院審理中就聲明事項縮減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頁)應認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 藍浩展 為煜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煜勝公司)之負責
人,被告均為該公司股東,其等著手規劃成立上海煜勝貿易
有限公司(嗣因該公司名稱業經使用,而改以上海犇御國際
貿易有限公司登記,下稱犇御公司),並於106年6月間,
由被告黃志錢出面邀集原告投資犇御公司,原告遂於106年
6月20日交付現金25萬元予時任煜勝公司之會計 李芷綺 。詎
訴外人藍浩展及被告均明知上開投資款應用於犇御公司,僅
因渠 等缺錢花用,在被告黃志錢之提議下,竟均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06年6月23日至25
日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內壢家樂福
丹堤咖啡館內,3人將該筆資金中之24萬元朋分,各取得8
萬元現金予以侵占入己,僅剩餘之1萬元入犇御公司。嗣訴
外人藍浩展已將侵占金額返還原告,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述
縮減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黃志錢:其沒有侵占原告的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二)被告 尹浩洺 於10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
告之請求而為認諾。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黃志錢部分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
⒉查原告林彩霞於偵查時證稱:其於106年6月20日交付25
萬元,應該是要入上海公司的股金,但上海公司沒開帳戶
,其才知道這25萬元遭訴外人藍浩展及被告分掉了;這25
萬元現金其是交給訴外人李芷綺,因為當時她是會計,其
英文名稱是「May」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
度他字第1615號電子卷,下稱他字電子卷,第61頁、第16
4、166頁);此核與證人李芷綺於偵查時證稱:原告有
於106年6月20日交付25萬元給我,日報表上記載「入股
資金」「May」「250000」是我製作的,我知道原告的入
股金是為了成立犇御公司之用等語(見他字電子卷第208
頁)大致相符。再參酌煜勝公司現金帳顯示日期為6月20
日,記載「入股資金」「May」「250000」等情(見他字
電子卷第196頁),足證原告確有於106年6月20日交付
證人李芷綺25萬元,作為投資犇御公司之股款。
⒊次查被告尹浩洺於偵訊及本院108年度易字第745號刑事
案件中均證稱:原告於106年6月20日交付的25萬元,進
到臺灣(煜勝)公司就被我跟被告黃志錢、訴外人藍浩展
各分8萬元,剩下1萬元進公司,因為被告黃志錢缺錢,
我也缺錢,訴外人藍浩展也沒意見等語(見他字電子卷第
64、65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745號電子卷,下稱易字
電子卷二第68、69頁)。又訴外人藍浩展於偵查及上述刑
事案件中證稱:原告於106年6月20日交付的25萬元,是
被告黃志錢提議我們3人分掉,因為被告黃志錢說他有急
需;當時是李芷綺把錢提領出來,我們在內壢家樂福裡面
的丹堤分的,1人分8萬元,1萬元入公司等語(見他字
電子卷第67、168頁;易字電子卷二第58、60、61、66頁
);另證人即煜勝公司前任會計 周昕 於刑事案件中證稱:
當時被告黃志錢有意前往上海開發,說可以找原告,過沒
幾天,黃志錢就說原告同意,會先入一筆25萬元;被告的
財務狀況比較困難,所以106年6月間在內壢家樂福丹堤
咖啡館開會時,被告黃志錢當時說他有借高利貸,下週他
要還多少,所以提議1人8萬元先分掉,會議結束後,我
忘記是用匯款還是現金,因為提議分錢的人是被告黃志錢
,提領現金或是匯款的部分是李芷綺處理的;是被告黃志
錢自己說要分告訴人的入股金,我不可能跟黃志錢說分8
萬元是分紅,因為煜勝公司分紅一直以來都只有2-3萬元
而已,不可能會有8萬元等語(見易字電子卷二第117、
120、121、124頁)。經核被告尹浩洺、證人藍浩展及
周昕於偵查及刑事案件中之證述,均前後一致,核與原告
及證人李芷綺上開證述亦相符,並無矛盾或不合邏輯之處
,足認其等所證為真實,堪予採信。可認被告及證人藍浩
展確實有侵占原告之24萬元,被告黃志錢所辯,並不可採
。本院108年度易字第745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
易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亦均同此認定。
(二)被告尹浩洺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
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
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
,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
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尹浩洺於10
9年7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卷
第35頁反面第18行),則原告對被告尹浩洺之主張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占原告16萬元,並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應屬有據。
四、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
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損害賠償
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均係於108
年7月1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審附民
卷第9、13頁),是被告均應於109年7月20日起負遲延責
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16萬元,及自109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