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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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45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俊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1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俊霖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楊俊霖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9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9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嗣再因多次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並判刑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9月21日11時5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萬善堂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食鹽水放入針筒注射手臂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9月21日12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橫山萬善堂廁所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內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且經楊俊霖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楊俊霖自首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俊霖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現場照片7張及上開扣案注射針筒1支可資佐證,且扣案注射針筒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該院106年9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60900358號鑑定書1紙可參,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另按海洛因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嗎啡與可待因,故施用海洛因後,其尿液可能同時測出嗎啡與可待因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衛生福利部)多次函釋在案,本件被告坦承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依上開所述,其尿液中檢測出可待因及嗎啡反應,應係被告施用海洛因後所產生之代謝物無誤。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距其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已逾5年,但因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年內多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並經起訴、判刑確定,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單純之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於5年內有施用毒品之情形,足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是被告既非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自毋須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於其於106年9月21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106年9月21日之初次警詢時即已坦承,且本件係員警盤查被告時,被告主動將扣案注射針筒1支交付,並坦承施用,而被告並於同日經警採集尿液,斯時驗尿報告尚未檢送,並無法確知被告是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此有被告之相關警詢筆錄可按,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此部分犯行而接受裁判,從而,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所犯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陳稱其有供出毒品來源為「 吳鈺斌 」,惟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本件尚在調查中,此有該署107年1月4日投檢 蘭剛 106毒偵1168字第1079900312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是本件審理期間前均尚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小康等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惕,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於105年10月22日緩起訴期滿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及被告於偵、審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亦非鉅大,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沒收銷燬之。本件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驗出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起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妤凡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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