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14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肆萬肆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六八計算之利息,嗣後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計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參佰陸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丙○為連帶債務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本借款以十五年為期,分三十期償還本息,利息則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一四計算,嗣後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計息,若有一期未履行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規定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現因被告僅繳付至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止之利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為證,自屬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