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9歲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四三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參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拾壹包(合計陸點玖公克)沒收並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毒品安非他命壹拾壹包(合計毛重陸點玖公克)沒收並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年上訴字第五五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四二一八號裁定觀察、勒戒,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執行完畢,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四0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尚未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於執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三樓三0五室,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止,在在前開地點,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七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一包(合計淨重六點九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三支、其所有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及與本案無關之分裝袋二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驗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檢體監管記錄表、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蓋毒品本具成癮性,施用者多有一再施用之情形,而被告前自八十年間起即有施用毒品之事實,迄本案業多次為警查獲,且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戒除惡習,足證被告確已施用毒品成癮,再參以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後為警查獲時,尚扣得安非他命十一包(合計重六點九公克)、注射針筒三支、吸食器一組,且被告自承前開毒品及器具為伊所有,供伊施用毒品所用等語,而前開毒品及注射針筒,非僅其一,應非僅供被告一次施用毒品之用,益徵被告應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其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連續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又被告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四二一八號裁定觀察、勒戒,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執行完畢,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四0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再其所犯上開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意志不堅,委無足取,併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期間之非長、所犯施用毒品犯行究為自戕行為,及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安非他命十一包(合計毛重六點九公克),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三支、吸食器一組,均係被告所有,分供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分裝袋二包,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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