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420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37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4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乙○○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乙○○購買提供予同案被告 劉炫宗 使用之彈匣,自始即知悉係供「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使用,而僅以本件案發後,被告曾與劉炫宗謀議頂替之密切關係,及其所購買彈匣恰好可供劉炫宗持有之改造玩具手槍使用,即認被告於購買之初,顯係基於供劉炫宗所持改造玩具手槍使用之目的,核有過度臆測之嫌。蓋以當前玩具槍販賣店充斥,欲購得同型玩具手槍用之彈匣,極為容易,且屬常見之事,而本件案發之初,被告因受劉炫宗聳恿,同意頂替非法持有槍枝之犯行,其動機不一,其或係基於情誼考量,或係無知受誘,論理上未必能推論被告係自始知悉劉炫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上訴意旨任指原審法院認事用法違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黃永祥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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