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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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746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2562號、第321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3年度毒偵字第40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淨重零點陸參公克、零點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小包(淨重壹點柒貳公克、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毀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淨重零點陸參公克、零點肆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小包(淨重壹點柒貳公克、毛重零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7年毒聲字第246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4日以87年度偵字第23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施用第2級毒品,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403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44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18日停止戒治,刑事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8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730號判決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並經撤銷停止強止戒治,於90年7月26日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另被告於90年間又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71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1年2月17日接續執行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6月、8月及竊盜罪徒刑10月,於92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於92年11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時、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抽用方式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及將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燒烤吸食所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
㈠於93年6月12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於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於93年6月11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為警查獲,扣得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767公克)。
㈡於93年7月28日凌晨2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
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於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於
93年7月28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為警查獲,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83公克(淨重0.63公克、空包裝重0.2公克)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
0.953公克。㈢於93年9月12日下午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住
處,分別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驗餘淨重0.48公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4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縣刑警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本院合議庭依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事實認定: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下列事證可稽:
1被告於93年6月11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
液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告附卷可稽(93年度偵字第2562號卷第37頁),又為警查獲時扣案白色結晶粉末1包,經本院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結果,含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767公克),復有該局93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930010901號檢驗成績書附於本院卷可憑。
2被告於93年7月28日0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送
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附本院卷可佐,又為警查獲時扣案白粉1包及白色結晶粉末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結果,分別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63公克)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95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8月5日調科壹字第080008072號鑑定通知書(93年度毒偵字第2562號卷第46頁)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6日管檢字第0930010898號檢驗成績書附於本院卷可憑。
3被告於93年9月12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尿
液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附本院卷可佐,又為警查獲時扣案白粉2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0月8日調科壹字第080008307號鑑定通知書(93年度毒偵字第4011號卷第67頁)在卷可憑。
(二)綜上事證,被告自白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臺灣宜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度偵字第2326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89年度易字第1822號、90年度易字第730號判決在卷可憑(93年度毒偵字第2562號卷第38至43頁)。被告5年內再犯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係為供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先後各3次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連續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各遞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已曾因相同犯行經強制戒治之處遇後猶未能使其知所省惕,根絕施用毒品惡習,足徵其沾染甚深,且93年6月11日經警查獲後猶不知峻悔,復再度施用毒品為警一再查獲,惟坦承犯行之良好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3包(淨重0.63、0.48公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毛重1.72公克、0.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五)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於93年6月12日為警採尿後至93年7月28日為警查獲採尿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前之期間亦有分別施第1級、第2級毒品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查施用毒品固有成癮性,然除前開各3次犯行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在此期間有其他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事實,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