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交簡字第24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6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現役軍人,明知並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93年5月19日下午,騎乘 鄭孟坤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林口大崗營區載運物品前往國軍桃園醫院而以約
40至50公里之時速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大溪方向行駛,並於同日下午13時47分,途經桃園縣中壢市72號「平鎮農會」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雖為陰天,然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係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間距,適其前方有亦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 林漢鈞 騎乘其子 林慶年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其配偶丙○○,因甫從龍岡圓環郵局提款機提領現金後擬前往「平鎮農會」繳納房屋稅,亦沿龍岡圓環由龍南路往大溪方向以時速約10至20公里向前行駛,亦因於左轉之際疏未注意左後方有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接近,乙○○因突見前方林漢鈞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左轉煞避不及,其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擦撞林漢鈞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左側後,並向對向車道滑行約10至15公尺,林漢鈞及其附載之丙○○隨即人車倒地,造成林漢鈞受有頭部外傷、臉撕裂傷、左足裂傷、頭皮裂傷(5乘以1公分、1乘以0.5公分)、左足裂傷(8乘以3公分)合併伸趾肌腱斷裂、左眼眶外側瘀青(5公分)併淺部裂傷(3乘以0.5公分)、左足背壓碎傷合併肌腱(第1趾)斷裂及皮膚缺損(4乘以5公分)等傷害、造成丙○○受有左足裂傷(4乘以0.5公分)、背部鈍挫傷併輕微血尿之傷害。乙○○於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向依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 沈聲助 承認駕車發生前揭車禍,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暨被害人林漢鈞、丙○○訴由桃園憲兵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自己無駕駛執照而仍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並就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有過失乙節均不爭執(詳本院94年1月17日訊問筆錄第
2頁稱:「(問: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的確是無照駕駛,而且對於送鑑定之結果,認為我有過失,我亦不爭執。」等語),核與告訴人林漢鈞(詳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詢問筆錄、同卷第24頁至第25頁談話筆錄)、丙○○(詳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背面詢問筆錄、同卷第26頁至第27頁談話筆錄)之指訴及證人即承辦警員沈聲助於本院中結證之情節相符(詳本院94年1月24日訊問筆錄),並有被告乙○○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詳偵查卷第7頁)、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詳偵查卷第8頁,載車主為鄭孟坤)、告訴人甲○○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詳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為林慶年)、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詳偵查卷第17頁,載民國93年5月19日13時47分發生,在龍南路72號前)、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現場照片、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及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照片計19張(詳偵查卷第28頁至第36頁)、告訴人甲○○及丙○○依警繪現場圖比例重繪之示意圖(詳偵查卷第52頁至第53頁,含刮地痕、撞擊處、血跡處,告訴人林漢鈞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擬左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身受損照片6張(詳偵查卷第
55頁至第57頁)等附卷可稽。而告訴人林漢鈞、丙○○因件車禍各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亦有告訴人甲○○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詳偵查卷第18頁)、告訴人甲○○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詳偵查卷第19頁)、告訴人甲○○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詳偵查卷第20頁)及告訴人丙○○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詳偵查卷第21頁)等在卷可參。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係駕駛重型機車之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欄項目明細內容,足見當時雖為陰天,然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係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乙○○依當時之情形能注意,竟疏於注意上揭規定致肇事,其有過失甚明,且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一、甲○○無照駕駛重機車未注意左後來車左轉彎為肇事主因。二、乙○○無照駕駛重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函送之乙○○與甲○○各駕車肇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詳偵查卷第58頁至第60頁),又告訴人林漢鈞雖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而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此不影響被告乙○○過失責任之成立。而被告乙○○之過失與告訴人林漢鈞、丙○○之受傷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乙○○以1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林漢鈞、丙○○2人受傷,係以1行為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乙○○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被告乙○○自承在卷,並據本院傳訊承辦警員沈聲助到庭結證明確,而被告乙○○仍駕駛重型機車,應屬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上開刑事負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於車禍發生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向依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沈聲助承認駕車發生前揭車禍之事實,為證人沈聲助於本院訊問時結證明確,並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傳真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詳偵查卷第68頁至第72頁)在卷可參,被告乙○○嗣並接受裁判,顯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乙○○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林漢鈞、丙○○所受之傷勢、被告乙○○未與告訴人林漢鈞、丙○○和解及被告乙○○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拘役40日之刑度(見本院94年2月21日訊問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2項規定,被告乙○○對於本件不得上訴,至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淑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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