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建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建字第103號原告 洪彬峰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 律師
李劭瑩 律師 邱鼎恩 律師被告西華藝設計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熙昌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 律師
楊恭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陸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6,675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6,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
5頁)。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經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07頁),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3年9月間承攬被告之新北市○○區○○○路○○號泥作工程,於104年4月間完工退場,兩造並於同年5月25日在工地現場核對工程款為200萬6,675元(下稱系爭承攬報酬)。嗣經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被告先於104年9月25日交付發票日分別為104年12月16日、26日,面額分別為20萬元、30萬元之支票2紙予原告;另於106年12月10日交付發票日為107年1月31日、面額50萬元之支票1紙,惟系爭承攬報酬之餘款100萬6,675元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兩造間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6,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於104年9月25日交付支票2紙予原告,自該日起算系爭承攬報酬之2年時效應為106年9月25日;嗣被告於
106年12月10日再交付支票1紙予原告時,系爭承攬報酬已罹於2年之時效,是剩餘之100萬6,675元,被告自得因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127條第7款、第
1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12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於103年9月間承攬被告之泥作工程,於104年4月間完工,兩造並於104年5月25日於工地現場對帳,確認系爭承攬報酬之數額為為200萬6,675元。又被告於104年9月25日交付發票日分別為同年12月16日、26日,面額分別為20萬元、30萬元之支票2紙予原告;另於106年12月10日交付發票日為107年1月31日、面額50萬元之支票
1紙予原告,系爭承攬報酬迄今尚餘100萬6,675元未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1-9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而兩造於原告完工之104年5月25日核對帳款,確認系爭承攬報酬之確切數額,堪認自該日起被告即負有給付系爭承攬報酬之義務,原告對被告之報酬請求權時效亦應自該日起算。
2.又被告經原告請求後既於104年9月25日交付支票2紙,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被告交付支票之行為,自屬承認系爭承攬報酬債務無訛,則系爭承攬報酬之時效即因被告交付支票之承認而中斷,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系爭承攬報酬之時效,應自被告承認債務之104年9月25日起,重行起算2年至106年9月25日。
3.惟自原告於104年9月25日同意收受被告所簽立、發票日分別為同年12月16日、26日之支票2紙乙節觀之,可知原告向被告請求後,仍須等待支票發票日屆至始得將之存入銀行兌現,應認原告有同意被告緩期清償之意,即原告於
3個月後兌現遠期支票之行為,等同被告於3個月後始向原告為清償。是被告於104年9月25日交付支票之行為,固得視為因承認債務而中斷系爭承攬報酬之消滅時效;然因被告交付之遠期支票係於發票日屆至之同年12月16日、26日始生清償效力,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一部清償、緩期清償等行為,均可視為對全部債務之承認,故因兌現票據所生一部清償之效力,亦應認有中斷系爭承攬報酬時效進行之效果。則爭承攬報酬之時效自最後1張支票兌現之104年12月26日起,應再重行起算2年至106年12月26日。
4.嗣被告經原告請求後,再次於106年12月10日交付發票日為107年1月31日、面額50萬元之支票1紙予原告,依上開說明,亦應認被告於106年12月10日交付支票之行為,係就原告對系爭承攬報酬之請求為承認,其請求權時效即因此中斷,且於被告承認債務而交付支票日之106年12月10日重行起算2年至108年12月10日;又迄於支票發票日屆至之107年1月31日,系爭承攬報酬復因支票兌現而一部清償,自應再度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即於該日重行起算
2年至109年1月31日始罹於時效。
5.被告雖抗辯應以支票交付日為中斷時效之起算日,而非以支票發票日為準云云。惟被告交付支票用以清償系爭承攬報酬之行為,固可認定其有承認系爭承攬報酬債務之意思,並因此而生中斷請求權時效之效果,業如上述;然被告經原告請求後交付3個月之遠期支票,可知被告係將遠期支票作為清償系爭承攬報酬之支付工具,則由原告向被告請求系爭承攬報酬,被告即交付遠期支票等節觀之,堪認原告向被告催討債務時,被告有向原告請求緩期清償之意,且由原告同意收受遠期支票之行為,應認原告同意被告緩期清償之請求,即兩造間已成立緩期3個月再為清償之合意;是被告交付之支票於發票日屆期而兌現後所生清償之效力,應與被告經原告催討後,向原告請求緩期3個月後再以現金、匯款或其他方式清償之效果等同視之,即遠期支票於發票日兌現所為之清償,亦應認有中斷時效之效果。是被告抗辯支票發票日並無中斷時效之效果云云,洵屬無據。又被告另抗辯原告未於請求即104年9月25日後之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時效視為不中斷,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然因被告就原告之請求已有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即交付支票之行為),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即因此而中斷,自無民法第130條之適用。是被告上開抗辯,亦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系爭承攬報酬之請求權既於109年1月31日始因時效屆至而消滅,則原告於107年12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系爭承攬報酬之餘款(本院卷第9頁),應認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被告自不得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明。
四、從而,原告依據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6,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13日(本院卷第2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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