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家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訴字第61號原告 林武進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 律師複代理人 王莉雅 律師
林芳伃 律師被告 林馮素英
林美婷 林聖開 林良儒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 律師
林武源 林武信 杜林素娥 林顏梅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 律師複代理人 張敏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㈠原告起訴主張,附表所示土地係 林添壽 自 林紅英 繼承取得,
林添壽於民國79年8月15日死亡,附表所示土地與其他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即原告、 林武村 (於104年4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馮素英、林美婷、林聖開、林良儒)、被告林武源、林武信、杜林素娥、林顏梅共同繼承,全體繼承人於97年8月15日就附表所示土地與其他遺產應如何分配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雖經被告林顏梅另案訴請履行遺產分割協議,惟未將附表所示土地列入該案請求履行之標的。附表所示編號1至9之土地業經台北巿徵收,補償費共新臺幣(下同)5,028,308元;編號10之土地則由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出售 黃永吉 ,全體繼承人可得之價金為5,000,000元,以上合計10,028,308元。此徵收補償費及買賣價金仍為遺產,爰依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將徵收補償費及買賣價金予以分割;並命被告林馮素英、林美婷、林聖開、林良儒、林武源、林武信、杜林素娥、林顏梅應連帶將原告因分割所得之2,507,077元加給法定利息給付之,及聲請宣告假執行;並提出林添壽除戶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土地異動索引表暨土地登記簿、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函為證。
㈡被告林馮素英、林美婷、林聖開、林良儒、林武源、林武信
、杜林素娥、林顏梅,就林添壽之全體繼承人曾經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及附表所示土地雖屬遺產,但非另案判決之標的),並無爭執。
二、法院判斷: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書,係97年8月15日所簽訂,簽訂以前,其中:
㈠編號1至9之土地,業分別於80年7月1日、83年8月2日
、87年3月17日經台北巿政府實施區段徵收而取得,全體繼承人業已領取各筆土地之地價補償費,有臺北巿松山地政事務異動索引表、財政部臺北巿國稅局函、臺北巿政府地政局函可憑(本院卷第53、58至60、71、83至85、281至283、
350頁)。依土地法第235條前段、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
1項:「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之規定,關於遺產即公同共有物之法律關係,雖由「土地」轉換為「補償費」而繼續存在,但應僅於補償費尚未有繼承人領取者為限。蓋「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竣繼承登記,其徵收補償費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領取之;其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者,亦同。」土地徵收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倘補償費業已發放完竣,無論係由全體繼承人協同領取,或由各別繼承人依其應繼分領取,既已全部領取完畢,則遺產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已不存在於被徵收之土地,亦不存在於應受領之補償費,應認為已經消滅而非屬於遺產之一部分。
㈡編號10之土地,經多數共有人於82年6月10日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出賣黃永吉,並將他共有人即遺產繼承人應得之對價即買賣價金,依同條第3項、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8項㈡、㈣、第9項㈠、㈣之規定提存本院,而該提存事件卷宗已於83年5月25日歸檔,其後並依法銷毀,有本院提存所函、檔案銷毀目錄可稽(本院卷第
357、362頁),則該清償提存事件之終結時間,應在83年
5月25日以前,參考提存法第20條第1項有關未經取回或領取時,提存物經25年後始歸國庫之規定,其卷宗則應留存至提存物歸國庫之日止,不能銷毀。故該清償提存事件終結之原因,乃是已由買賣價金之受領權人即全體繼承人領取完畢。依上述相同之法理,其遺產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已不存在於被他共有人出賣之土地,亦不存在於提存物即全體繼承人應得之買賣價金,應已消滅而非屬於遺產之一部分。
㈢附表所示土地於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以前,業因徵收或出售
而非屬遺產之公同共有物,其補償費或買賣價金均屬現款,且可按自己應得部分各別領取,故實際上已分歸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並非處於全部尚未領取之狀態,亦無領取後歸由其中一人為全體保管之事實,故無論是附表所示土地或其補償費及買賣價金,全體繼承人對之均已無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存在,全體繼承人仍將附表所示土地列入協議,此部分顯係以不能之給付為遺產分割之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該部分之遺產分割協議內容應屬無效。故原告依據無效之遺產分割協議,對被告為履行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伯文┌──┬─────────────┬─────────┐│編號│繼承標的之公同共有物│備註│├──┼─────────────┼─────────┤│1│臺北市○○區○○段五小段│已於87年3月17日徵│││435-9地號土地│收,補償費並已發放│├──┼─────────────┼─────────┤│2│臺北市○○區○○段五小段│已於87年3月17日徵│││468地號土地│收,補償費並已發放│├──┼─────────────┼─────────┤│3│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已於83年8月2日徵│││961-2地號土地│收,補償費並已發放│├──┼─────────────┼─────────┤│4│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已於83年8月2日徵│││961-4地號土地│收,補償費並已發放│├──┼─────────────┼─────────┤│5│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已於83年8月2日徵│││961-5地號土地│收,補償費並已發放│├──┼─────────────┼─────────┤│6│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已於83年8月2日徵│││990地號土地│收,補償費並已發放│├──┼─────────────┼─────────┤│7│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已於80年7月1日徵│││1014地號土地│收,補償費並已發放│├──┼─────────────┼─────────┤│8│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已於80年7月1日徵│││1015地號土地│收,補償費並已發放│├──┼─────────────┼─────────┤│9│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已於80年7月1日徵│││1016-1地號土地│收,補償費並已發放│├──┼─────────────┼─────────┤│10│(與他人共有之)新北市汐止│於82年10月6日由多○○○區○○○段番仔寮小段231-8│數共有人出賣黃永吉│││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林添壽之繼承人應││○○○區○○段○○○○號土地)│得之買賣價金提存本││││院,業已領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