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68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明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83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1年度簡字第3400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志明與告訴人 劉得福 係兄弟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00年8月24日,2人在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3號開庭時,被告劉志明因故與告訴人劉得福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劉得福,造成告訴人劉得福受有右臉擦傷、右頸擦傷、左小指擦傷、右大腿近膝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劉志明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劉得福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乙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法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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