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交上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49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旻軒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83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0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蔡旻軒緩刑貳年。
事實
一、蔡旻軒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9年4月間受僱於順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順奇公司)擔任倉管人員,負責倉庫管理、駕車送貨等工作,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蔡旻軒於民國99年4月22日中午1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起訴書誤載為五甲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南京路交岔路口左轉直行進入南京路時(略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看清前方南京路前之行人穿越道上有無往來行人、車輛,亦未減速慢行或採取隨時暫停禮讓行人穿越之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左轉直行,適有自左側沿五甲一路西往東方向由 劉淑姬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斯時未依遵行方向、車道而行駛在前揭南京路南側尾端行人穿越道上(即南京路與五甲一路交岔路口之設置於南京路南側尾端之行人穿越道),致劉淑姬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頭撞擊蔡旻軒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左側車身,使劉淑姬於車倒地後,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右耳膜破裂等傷害。嗣蔡旻軒於肇事後,於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留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淑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業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卷內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4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旻軒(下稱被告)固不否認駕車送貨係其業務,且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左轉南京路時,與告訴人劉淑姬(下稱告訴人)之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事故,告訴人並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其駕車均依號誌、速限之規定左轉,是告訴人未依遵行方向行駛於人行道上才發生本件車禍,其並無過失」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99年4月間受僱於順奇公司擔任倉管人員,負責倉庫管理、駕車送貨等工作,於99年4月22日中午1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至該路與南京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南京路時(略往北方向行駛),與自其左側沿五甲一路由西往東方向未依遵行方向而行駛在南京路與五甲一路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即南京路與五甲一路交岔路口之設置於南京路南側尾端之行人穿越道),由告訴人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淑姬及車禍發生後到場處理員警 吳元勛 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8-31、本院101年1月3日審判筆錄第1-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鳳山分隊交通事故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8張及駕駛執照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2、5、8-13、15頁)。而告訴人劉淑姬因前揭碰撞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右耳膜破裂等傷害等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警卷第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又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號誌雙閃黃燈表示前有斑馬紋行人穿越道,車輛應在接近時減速慢行,如有行人穿越時,須暫停於停止線前,讓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0條亦有明定。可見汽車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立法者確有規範其特別注意之義務,故如駕駛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行近、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卻未減速慢行或做好隨時停車禮讓行人通過之準備,自可認駕駛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查本件案發之交岔路口係一不對稱之十字路口,自五甲一路西往東方向欲左轉(偏北)南京路,不同於一般十字路口需左轉彎約垂直90度之轉角後始能轉正直行之型態,本件該路段僅需左轉彎約略45度之轉角即可正向面對南京路直行一節,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吳元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卷第25-26頁),並有其庭呈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46-52頁),顯見被告於該交岔路口左轉彎時,僅需花費比平常路口較少之時間即可正向轉入欲直行之路段。又五甲一路西往東方向之綠燈時相,較對向五甲一路東往西方向之綠燈時相早開18秒,換言之,五甲一路西往東方向之綠燈一亮啟,即可直接左轉南京路,無庸擔憂對向之來車等情,亦據證人吳元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3頁);而被告係在前揭所述之早開18秒之綠燈時相之際左轉南京路,此時對向車道五甲一路東往西方向之時相並非綠燈一情,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 陳明 確(見原審卷二第37頁),是被告於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就如同設有左轉彎專用號誌之路口一樣,毋須特別注意對向來車即可逕行直接左轉,佐以被告於行經該交岔路口時,僅需左轉彎約略45度之轉角即可駛入南京路直行,足認被告於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後,應有足夠之時間注意其正向直行之南京路路況。
㈢、再者,自五甲一路西往東方向快車道左轉進入南京路快車道之最短距離為57.8公尺一節,有證人吳元勛於原審所呈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46頁),可見被告左轉後至肇事地點尚有一段不短之距離足供反應。而五甲一路西往東方向快車道左轉後之路面寬敞、視距良好,南京路正向、對向之快、慢車道(共6個車道)、安全島均可一覽無遺,無障礙物阻撓視線之事實,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1頁,原審卷二第48頁);參以告訴人當時是由西向東方向,先行橫跨1個慢車道、2個快車道及1個安全島之距離後,始遭被告撞擊,足徵告訴人於該路段行人穿越道移動之時間、距離均屬非短,以被告左轉後至肇事地點尚有最少約58.7公尺之距離足供反應,且該路段路面寬敞、視距良好、無障礙物阻撓視線等情況,應有足夠之時間、視距反應及注意斯時正在行人穿越道移動之告訴人機車,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沒有看到告訴人機車就撞上」等語,益見被告於左轉後,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已甚明確。再佐以被告與告訴人機車擦撞後,尚前行18.7公尺後始行停止,其間並無任何煞車痕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0、11頁),足徵被告駕駛前揭自小貨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毫無減速慢行或做好隨時煞車禮讓行人通過之暫停準備,此時若有行人恰巧通過行人穿越道亦行至此處,依被告斯時之駕車情狀,想必目標較告訴人車輛更不明顯之行人亦不能倖免於難,堪認被告左轉時確有疏未注意前方行人穿越道之人、車動態一節,至為灼然。雖被告撞擊者係告訴人之人車,而非單純一般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而不構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之過失行為,然揆諸前揭說明,亦可認被告斯時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甚明。
㈣、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有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5頁),是依其曾考領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自小客車之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自五甲一路欲左轉駛入南京路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左轉後不僅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於行近、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減速慢行及隨時做好禮讓行人通過之暫停準備之必要安全措施,其自有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之過失行為至明。又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致告訴人於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右耳膜破裂之傷害等節,已如前述,足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前揭過失駕車行為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無訛。
㈤、末按「汽車駕駛人…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定有明文。所謂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汽車…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機車,由西往東方向穿越行人穿越道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告訴人自有不在遵行車道內,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過失,亦可認定,惟無論如何,縱使告訴人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此仍不得解免被告上開過失罪責。
㈥、至被告辯稱:「告訴人未依遵行方向行駛於人行道上才發生本件車禍,且鑑定意見亦認為其並無過失」云云;且本件交通事故經本院依職權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固認:「如告訴人依遵行方向,則此事故應不至於發生,故告訴人未依遵行方向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原因」,並經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維持上開鑑定結果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6月16日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7月15日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1、28頁)。惟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鑑定意見書所據以鑑定之卷證資料,乃承辦員警於案發後第一次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見警卷第10-13頁),其上不僅無五甲一路與南京路係呈約略45度轉角之整體路況圖示,亦無五甲一路西往東方向快車道左轉進入南京路快車道約略為57.8公尺之最短距離測量,更無證人吳元勛有關五甲一路西往東方向之綠燈時相早開18秒可供車輛逕行左轉之證述內容可憑,所拍攝之照片亦略有不足,難以呈現案發現場之交通情狀,堪認前開鑑定及覆議結果所憑之資料係屬片斷、非全面,而與真實情況未必相合,所為鑑定結果已難採認;且鑑定、覆議意見充其量僅係作為協助法院認定事實之參考,法院認定事實並非完全受其鑑定、覆議意見之拘束,今本院既依鑑定、覆議結果後,證人即承辦員警吳元勛於100年10月13日所呈較為詳細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測量結果、現場照片及其證述之現場時相變化等較為詳細之新事實、證據,遽而為被告有前揭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過失行為之認定,並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自不受前揭證據資料不足、立論所憑依據有所欠缺之鑑定、覆議意見所拘束。況依被告斯時之駕車情況,無論是告訴人車輛或一般之行人,均有遭被告撞及之危險一節,已如前述,且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並無所謂遵行方向可言,此由倘若當時以相同方向行至肇事地點者係目標更不明顯之行人,而非告訴人之行、車,揆諸上揭說明,此時被告仍不能解免其肇事罪責,足認本件鑑定、覆議意見僅以「如告訴人依遵行方向,則此事故不至於發生」等語,即遽為被告無肇事原因之認定結果,顯與事理不合,不足採取,自難以之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上開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且一人不以一種業務為限,其所兼職任何一業務因不慎有致人於死(傷)之行為,仍應負上開法條之罪責。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汽車駕駛執照影本附卷可證,且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係受僱於順奇公司擔任倉管人員,負責倉庫管理、駕車送貨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頁),顯見駕車乃屬被告基於社會地位,反覆為同種類行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自屬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駛上開車輛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頁),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成傷,使告訴人受有身體及精神苦痛,且迄未與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兼衡其非故意犯罪、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學歷、經濟能力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過失犯行,並無理由。
五、末查,被告於案發後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然此乃因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告訴人未依遵行方向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原因」,並經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維持上開鑑定結果,保險公司據此認被告無過失責任,而不願協助被告處理本件車禍之賠償事宜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另泰安產物保險公司人 陳堅銘 於本院100年交附民字第34號損害賠償案件審理中亦作同樣陳述),是尚難因被告無力獨自承擔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即認被告無悔改或和解之誠意;再佐以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都沒有怪被告的意思,我要原諒被告,但我還是要求償」等語(見本院101年1月3日審判筆錄第11頁),足見告訴人提出本件刑事告訴之重點,係在釐清被告確有過失責任,以便訴請民事賠償。又被告目前在台典機械有限公司任職,有正當工作,並積極準備參與各項公務人員考試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台典公司出具在職明書等可參(見本院卷第31-32頁),顯示被告尚有積極進取之心,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註:被告原姓名「 蔡一平 」,其於93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交付保護管束部分,已於95年10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9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況且,倘若能讓其繼續保有目前之工作,賺取薪資,並暫緩執行暨繳納本件易科罰金,以便早日籌款賠償告訴人,仍不失為解決本件紛爭之途,本院斟酌再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至於告訴人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部分,則另由民事訴訟程序審理之,一併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王憲義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書記官楊茱宜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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