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60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利建昌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利建昌犯非法寄藏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貳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為「利建昌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彈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寄藏,竟基於寄藏子彈之犯意,於106年5月5日凌晨0時4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受真實年籍不詳、自稱『 朱俊益 』之人所託,受寄而代為保管如附表編號1、2所示3顆具殺傷力之子彈,並將之藏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嗣於106年5月5日凌晨0時40分許,利建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停靠在高雄市○○區○○路00號庄內大廟前,因行蹤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與本案無關之海洛因2包等物,復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警方人員經利建昌同意而再次搜索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並在該車輛駕駛座底盤扣得附表編號1、2所示之3顆子彈,以及與本案無關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利建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因而查悉上情」,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因寄藏而持有子彈之行為,不另論以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彈藥之政策,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屬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當不得擅自寄藏,卻任意受人所託而代為保管、藏放前述子彈,所為對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惟念被告於寄藏前述子彈期間,並未發現有用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且被告所寄藏之子彈數量僅有3顆,犯罪情節並非嚴重,犯後亦能犯行,復參以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項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及被告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而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彈藥,乃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子彈1顆,業經鑑定試射,經擊發後所餘之物已失其完整結構,並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沒收與否│├──┼────────────────────────┼──┼───────────┤│1│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1顆│已因鑑定試射而失其違禁│││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物性質,不予宣告沒收│├──┼────────────────────────┼──┼───────────┤│2│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2顆│為違禁物,應予宣告沒收│││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052號被告利建昌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居屏東縣○○鎮○○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刀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利建昌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37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737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民國105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應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彈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不詳之時、地,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朱俊益」之人交付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時,應允受繼而持有之。嗣於106年5月5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停駛於高雄市○○區○○路00號庄內大廟前,因行蹤可疑,經警盤查後,在車上查獲持有上開子彈3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利建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且扣案之子彈3顆經送鑑後,認均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所謂寄藏,係指受他人寄託而為之隱藏而言;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參照)。另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手槍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要旨可供參照)。是核被告利建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嫌。被告自不詳時間起至為警查獲之時止,非法寄藏子彈之行為為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本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而不具殺傷力,已失卻違禁物之性質,自不另為沒收之聲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檢察官陳俐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9日
書記官蔡淑雅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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