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2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國民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915號、第6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陸國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捌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捌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見毒偵字第3915號卷第17至20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陸國民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另查,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172公克,驗餘淨重0.168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6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3915號卷第50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又據被告於警詢供陳,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是伊所有等語(見毒偵字第3915號卷第4頁反面),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扣案之吸食器
1組,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於所犯各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915號
第6022號被告陸國民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國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8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518號、第76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㈠於106年4月11日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陸國民為毒品列管人口,其經警通知於106年4月13日0時30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06年4月22日0時30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時10分許,為警在其上址居所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720公克,驗餘淨重:0.168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陸國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及106年5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J0000000、E0000000)、尿液採驗同書各1份。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720公克,驗餘淨重:0.168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6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720公克,驗餘淨重:0.168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檢察官黃正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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