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1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泰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02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泰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叁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泰辰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同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9月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0月10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07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其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仍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1月22日中午某時,在新北市鶯歌區某加油站內,將海洛因置於針筒摻水混合,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22日至23日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段00巷0號0樓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略載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均予補充)。嗣於105年11月24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
0.135公克,驗餘淨重0.1318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泰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12月9日UL/2016/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按。復有白色粉末1包及注射針筒1支扣案為憑,上開白色粉末1包(淨重0.135公克,驗前淨重0.83公克,驗餘淨重0.0474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再現今實務上辦理毒品案件,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再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4天,此觀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文意旨自明,而本案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依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再依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均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上述,並有上開檢驗報告1紙可憑;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從而,被告供承其於採尿前4日內,即105年11月22日某時、105年11月22、23日間之某時,分別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七次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5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處罰後,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力薄弱,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1318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係用以防止海洛因裸露、潮溼、便於攜帶施用,及注射針筒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併予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