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1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13號判決、105年度台非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陳建志於初犯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雖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間,已有5年以上,但因之前業已「5年內再犯」,並經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規定,應無再送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逕行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陳建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外,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4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4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所犯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339號裁定應執行徒刑1年2月,於105年4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足憑,其於前案10
5年4月26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對於施用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其法律效果,應有明確之認識,詎猶施用第二級毒品,顯然毫無悛悔之忱,漠視法令之禁制,心存僥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戴嘉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675號被告陳建志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志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88年度毒聲字第55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8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8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606號、90年度毒偵字第10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三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四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3140號及101年度簡字第4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上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五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05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三至五罪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案遭撤銷假釋,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之殘刑有期徒刑2月23日,於104年2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15日10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某市場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於106年3月17日14時16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志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8日
檢察官黃正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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