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165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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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智強
       顏大傑
被   告  梁正華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1657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9月13日下午2時2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0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玖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伍仟捌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壹仟捌佰捌拾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83,729元,及其中125,841元自民國10
0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並依帳單收取違約金,惟每次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
,計算方式為:當期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
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300元;
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600元。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當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
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
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於審理中為訴之聲明減縮部
分之訴訟費用應自行負擔,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於86年10月23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領
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
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迄至100年1月27日止,共
積欠消費本金125,841元、利息50,138元未給付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應收帳務明細表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佳玲
法官李宜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被告負擔原告負擔
裁判費(新臺幣)1,990元1,880元110元
合計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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