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01號原告吳 昱磊
吳昱廷 吳文娟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 律師被告 藍勞卿
吳秋波 潘麗花 吳姿璇 林琇惠 吳樹 張思捷 潘國宗 陳婉萍 潘仁貴 吳君毅 羅怡婷 羅仁志 追加被告 許德民 (即 連清 之繼承人)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連翠娟 (即連清之繼承人)追加被告連 吳哖 (即連清之繼承人)
連紫緹 (即連清之繼承人) 連翠姹 (即連清之繼承人)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連翠娃 (即連清之繼承人)兼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連德涵 (即連清之繼承人)追加被告 王乙全 (即連清之繼承人)
許譽耀 (即連清之繼承人)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許豐顯 (即連清之繼承人)追加被告 許馨云 (即連清之繼承人)受告知人 陳素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追加被告 連吳哖 、連德涵、連翠娟、連翠娃、連紫緹、連翠姹、王乙全、許譽耀、許豐顯、許馨云、許德民應就其被繼承人連清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面積一四二一六點五三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一六八分之十二,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面積一四二一六點五三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為分割,而系爭土地位在本院轄區,是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情形(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固為原告、被告連清、藍勞卿、吳秋波、潘麗花、吳姿璇、林琇惠、吳樹、張思捷、潘國宗、陳婉萍、潘仁貴、吳君毅、羅怡婷、羅仁志等人共有,惟連清業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民國62年1月28日死亡,是本院乃以連清欠缺當事人能力為由,裁定駁回原告對連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而原告嗣亦於105年9月6日提出民事追口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追加連清之繼承人即連吳哖、連德涵、連翠娟、連翠娃、連紫緹、連翠姹、王乙全、許譽耀、許豐顯、許馨云、許德民為被告,兼以本件訴訟標的(即系爭土地之分割),對原告、被告藍勞卿、吳秋波、潘麗花、吳姿璇、林琇惠、吳樹、張思捷、潘國宗、陳婉萍、潘仁貴、吳君毅、羅怡婷、羅仁志與連清之繼承人即連吳哖、連德涵、連翠娟、連翠娃、連紫緹、連翠姹、王乙全、許譽耀、許豐顯、許馨云、許德民,必須「合一確定」,因認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亦有明文。查原告除追加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連清全體繼承人為本件被告如前,併追加請求本院判命追加被告連吳哖、連德涵、連翠娟、連翠娃、連紫緹、連翠姹、王乙全、許譽耀、許豐顯、許馨云、許德民就其被繼承人連清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8分之12,辦理繼承登記,核其關此追加請求,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尚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亦有明定。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君毅業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72分之150,為陳素遜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0元之抵押權,此業經本院職權查詢系爭土地登記資料確認無訛,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列印紙本在卷可稽,是原告乃聲請本院對陳素遜為訴訟告知,而本院依原告聲請,將起訴狀繕本、各次庭期通知送達受告知人陳素遜,受告知人陳素遜則未於任何調解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聲明參加訴訟或提出任何書狀、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依首開規定,應視為受告知人陳素遜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
五、被告吳秋波、潘麗花、吳姿璇、林琇惠、潘國宗、陳婉萍、潘仁貴、吳君毅、羅怡婷、羅仁志、連吳哖、王乙全、許豐顯、許譽耀、許馨云、許德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乃原告、被告藍勞卿、吳秋波、潘麗花、吳姿璇、林琇惠、吳樹、張思捷、潘國宗、陳婉萍、潘仁貴、吳君毅、羅怡婷、羅仁志與業已死亡之連清共有,其中,連清之應有部分為168分之12,追加被告連吳哖、連德涵、連翠娟、連翠娃、連紫緹、連翠姹、王乙全、許譽耀、許豐顯、許馨云、許德民乃連清之全體繼承人,而原告、被告藍勞卿、吳秋波、潘麗花、吳姿璇、林琇惠、吳樹、張思捷、潘國宗、陳婉萍、潘仁貴、吳君毅、羅怡婷、羅仁志之應有部分,則各如附表所示。因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兼之追加被告連吳哖等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兩造亦未達成分割協議,為此,乃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並聲明:
㈠追加被告連吳哖、連德涵、連翠娟、連翠娃、連紫緹、連翠
姹、王乙全、許譽耀、許豐顯、許馨云、許德民,就其被繼承人連清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8分之12,應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為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圖
所示,即起訴狀附圖A所示土地,分歸追加被告連吳哖、連德涵、連翠娟、連翠娃、連紫緹、連翠姹、王乙全、許譽耀、許豐顯、許馨云、許德民及被告藍勞卿、吳秋波、潘麗花、吳姿璇、林琇惠、吳樹、張思捷、潘國宗、陳婉萍、潘仁貴21人共有;起訴狀附圖B所示土地,分歸被告羅怡婷、羅仁志2人共有;起訴狀附圖C所示土地,分歸被告吳君毅所有;起訴狀附圖D所示土地,分歸原告 吳昱磊 、吳昱廷2人共有;起訴狀附圖E所示土地,分歸原告吳文娟所有。
二、被告答辯理由:㈠被告藍勞卿、吳樹、張思捷3人,於本院105年8月3日調
解期日、10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曾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到庭表明彼等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無意見。
㈡被告林琇惠曾於本院105年8月3日調解期日到庭,表明其就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無意見。
㈢被告潘麗花曾於本院105年8月31日調解期日到庭,表示其同意分割且就分割方式無意見。
㈣被告潘仁貴曾於本院10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其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無意見。
㈤被告吳君毅、羅怡婷、羅仁志曾透過原告向本院提出分割協
議書,表明彼等同意原告以起訴狀附圖所主張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㈥追加被告連德涵、連翠娟、連翠娃、連紫緹、連翠姹曾於本
院105年11月30日、10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明系爭土地倘不能原物分割,則請本院依法判決。
㈦追加被告連吳哖、王乙全、許譽耀、許豐顯、許馨云、許德
民曾於本院10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明系爭土地倘不能原物分割,則本院依法判決。
㈧被告吳秋波、吳姿璇、潘國宗、陳婉萍4人經合法通知,未
於任何調解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乃原告與被告藍勞卿、吳秋波、潘麗花、
吳姿璇、林琇惠、吳樹、張思捷、潘國宗、陳婉萍、潘仁貴、吳君毅、羅怡婷、羅仁志以及業已死亡之連清共有,其中,連清之應有部分為168分之12,追加被告連吳哖、連德涵、連翠娟、連翠娃、連紫緹、連翠姹、王乙全、許譽耀、許豐顯、許馨云、許德民乃連清之全體繼承人,而原告、被告藍勞卿、吳秋波、潘麗花、吳姿璇、林琇惠、吳樹、張思捷、潘國宗、陳婉萍、潘仁貴、吳君毅、羅怡婷、羅仁志之應有部分,則各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且追加被告連吳哖等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兩造亦未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連清戶籍謄本、連清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表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系爭土地登記資料確認無訛,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列印紙本存卷為憑,且為被告、追加被告之所不否認。
從而,原告主張之前開各節,首均堪信為真。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乃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是其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則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倘共有人其中之一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而為裁判分割(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以言,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之所有權,雖受法律保護,然倘其他共有人欲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自須先行或同時請求該等繼承人就其因繼承而取得之物權辦理繼承登記。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連清(應有部分168分之12),業於62年1月28日死亡,追加被告連吳哖、連德涵、連翠娟、連翠娃、連紫緹、連翠姹、王乙全、許譽耀、許豐顯、許馨云、許德民則為連清之全體繼承人,兼以追加被告連吳哖等11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併請求追加被告連吳哖、連德涵、連翠娟、連翠娃、連紫緹、連翠姹、王乙全、許譽耀、許豐顯、許馨云、許德民就其被繼承人連清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8分之12,辦理繼承登記,自屬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前提,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㈢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第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分割共有物既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則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符合澈底消滅共有關係兼求公平合理之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惟「非」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
地),其上俱無已辦理登記之建物存在,此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查詢系爭土地登記資料確認無訛,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列印紙本存卷為憑。是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或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要不待言。又兩造不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共識,以致系爭土地迄今無從辦理協議分割,兼之本件既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訴請本院就系爭土地裁判分割,自屬適法。
⒉本件除原告以外,被告及追加被告概未提出分割方案。而原
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A所示範圍,分歸追加被告連吳哖、連德涵、連翠娟、連翠娃、連紫緹、連翠姹、王乙全、許譽耀、許豐顯、許馨云、許德民及被告藍勞卿、吳秋波、潘麗花、吳姿璇、林琇惠、吳樹、張思捷、潘國宗、陳婉萍、潘仁貴21人「共有」;起訴狀附圖B所示範圍,分歸被告羅怡婷、羅仁志2人「共有」;起訴狀附圖C所示範圍,分歸被告吳君毅所有;起訴狀附圖D所示範圍,分歸原告吳昱磊、吳昱廷2人共有;起訴狀附圖E所示範圍,分歸原告吳文娟所有。然除被告藍勞卿、吳樹、張思捷、林琇惠、潘麗花、潘仁貴6人曾到庭表示無意見、被告吳君毅、羅怡婷、羅仁志3人提出分割協議書表示同意以外,有關「附圖A所示土地分歸21名共有人『共有』」之原告主張,並未獲得追加被告連吳哖、連德涵、連翠娟、連翠娃、連紫緹、連翠姹、王乙全、許譽耀、許豐顯、許馨云、許德民及被告吳秋波、吳姿璇、潘國宗、陳婉萍15人之明示同意。是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見前述),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本院首即無從採用。
⒊法院以裁判分割共有物時,就其分割方法,有裁量權限,而
可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此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法院裁量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均衡)原則、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格、分割後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15號、9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88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8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以為分割方案之妥適決定。而本件分割標的即系爭土地,地目登記為「田」(惟尚「非」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是其分割後能否合於農業使用,自與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國家農業政策之落實、永續發展及社會經濟利益等事項攸關,從而,上開因素當為本院考量本件分割方案之重要依據;又系爭土地面積雖達14216.53平方公尺,然因「部分共有人未曾明示彼等仍願維持共有關係」,以致本院無從採取原告分割方案,為新共有關係之創設,此同經本院說明如前,而系爭土地於「不能創設新共有關係」之前提下,倘為原物分割,除原告、被告吳君毅、羅怡婷、羅仁志尚能分得相當面積之土地(原告吳昱磊:1586.25平方公尺;原告吳昱廷:1586.25平方公尺;原告吳文娟:3172.5平方公尺;被告吳君毅:3172.5平方公尺;被告羅怡婷:1586.25平方公尺;被告羅仁志:1586.25平方公尺),以及追加被告連吳哖、連德涵、連翠娟、連翠娃、連紫緹、連翠姹、王乙全、許譽耀、許豐顯、許馨云、許德民尚能因繼承而 公同 共有1015.44平方公尺之土地以外,其餘被告所能獲配之土地面積(被告藍勞卿:84.62平方公尺;被告吳秋波:105.75平方公尺;被告潘麗花:21.15平方公尺;被告吳姿璇、林琇惠2人公同共有:84.62平方公尺;被告吳樹:105.75平方公尺;被告張思捷:84.62平方公尺;被告陳婉萍:5.28平方公尺;被告潘仁貴:5.28平方公尺),客觀上顯然已不敷一般通常之農業使用,尤以本院縱不論土地分割後能否農用,參酌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亦可知受分配人因分得之土地過小變成畸零地而不能利用者,對該受分配人或整體社會而言,均係損害,從而,本件採原物分割方法之顯非適宜,自屬昭然,更何況,兩造就系爭土地俱無生活上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本件亦無考慮地上物保留之問題(按:參酌系爭土地登記資料,可知其上並無已登記之建物存在),則自客觀以言,本件當無「非原物分割不可」之需求,兼以本院衡量系爭土地倘為變價分割,有意買回土地之共有人,仍可行使彼等優先承買之法律上權利,藉此繼續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共有人或第三人於土地變價過程所為之良性公平競價,亦可增益土地變現之價值,從而提高各共有人所可能獲配之金額,是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之結果,應能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併期周全土地完整使用之整體社會經濟效益,基此,本院認本件不宜原物分割而應變價分割,亦即,系爭土地應予變賣,其所得價金再按附表所示比例,均分予各該共有人。爰採變價分割方式,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㈣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88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抵押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抵押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抵押權人對於前項抵押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本件被告吳君毅業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72分之150,為陳素遜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0,000,000元之抵押權,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列印紙本在卷可稽,而本院依原告聲請,將起訴狀繕本、各次庭期通知送達受告知人陳素遜,受告知人陳素遜則未於任何調解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聲明參加訴訟或提出任何書狀、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第88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上開抵押權自應以權利質權之形態,移存於被告吳君毅因變價分割所得獲配之價金。爰併此指明。
四、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是原告起訴請求,雖屬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實亦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性質所使然,職故,被告所為之抗辯,自屬其伸張、防衛權利之所必要;況且,系爭土既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始經原告起訴請求本院裁判分割,則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造於系爭土地分割前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書記官湯惠芳┌────────────────────────────┐│附表: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編號│稱謂│姓名│應有部分│備註│├───┼─────┼──────┼─────┼─────┤│①│原告│吳昱磊│672分之75││├───┼─────┼──────┼─────┼─────┤│②│原告│吳昱廷│672分之75││├───┼─────┼──────┼─────┼─────┤│③│原告│吳文娟│672分之150││├───┼─────┼──────┼─────┼─────┤│④│被告│藍勞卿│168分之1││├───┼─────┼──────┼─────┼─────┤│⑤│被告│吳秋波│672分之5││├───┼─────┼──────┼─────┼─────┤│⑥│被告│潘麗花│672分之1││├───┼─────┼──────┼─────┼─────┤│⑦│被告│吳樹│672分之5││├───┼─────┼──────┼─────┼─────┤│⑧│被告│張思捷│168分之1││├───┼─────┼──────┼─────┼─────┤│⑨│被告│潘國宗│2688分之2││├───┼─────┼──────┼─────┼─────┤│⑩│被告│陳婉萍│2688分之1││├───┼─────┼──────┼─────┼─────┤│⑪│被告│潘仁貴│2688分之1││├───┼─────┼──────┼─────┼─────┤│⑫│被告│吳君毅│672分之150││├───┼─────┼──────┼─────┼─────┤│⑬│被告│羅怡婷│672分之75││├───┼─────┼──────┼─────┼─────┤│⑭│被告│羅仁志│672分之75││├───┼─────┼──────┼─────┼─────┤│⑮│被告│吳姿璇│168分之1│公同共有(││││林琇惠││繼承,尚未││││││分割遺產)│├───┼─────┼──────┼─────┼─────┤│⑯│追加被告│連吳哖│168分之12│公同共有(││││連德涵││繼承,尚未││││連翠娟││分割遺產)││││連翠娃││││││連紫緹││││││ 連紫姹 ││││││王乙全││││││許譽耀││││││許豐顯││││││許馨云││││││許德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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