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20號原告 王慈瑋 訴訟代理人 蔡篤昆 被告 李海永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
李忠庸 被告 李銀都
李敏碩 李銀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29日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 李銀福 所共有,並列李海永、李銀福、李銀都、李敏碩、李銀舜為被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共有人李銀福於起訴前(104年8月31日)即已死亡,且李銀福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亦已於原告起訴前(104年10月27日)移轉登記為訴外人 李林明菊 所有,此有李銀福之戶籍謄本、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告自應列李林明菊為被告(原告列李銀福為被告部分,本院另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惟本院於105年11月2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10日內追加系爭土地共有人李林明菊為被告,而原告已於105年11月7日收受該裁定,迄今仍未具狀補正,此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從而,原告未依法併列其他共有人即李林明菊為被告,即有未由全體共有人參與訴訟而屬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其訴顯無理由,自應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