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9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945號原告 葉坂田 被告 呂明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判決之事項有二,其中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8739號支付命令所示之新臺幣(下同)40萬元債權不存在」,原告此項請求如獲勝訴判決,客觀上所得利益價額應為40萬元,是此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萬元;訴之聲明第二項則為:「被告應返還60萬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原告附帶請求之孳息不併算其價額,是本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應為60萬元。原告以一訴請求上開二項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故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0萬元(計算式:40萬元+60萬元=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曾郁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