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7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725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吳政鴻
許立正 被告 蔡明桂 原住臺南市○○區○○○路○○號10樓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玖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及訴外人 周平和 於民國88年3月25日簽訂房屋借款契約書,由周平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00,000元,被告則擔任連帶保證人。詎周平和嗣後未依約還款,尚積欠639,125元,及自9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12%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房屋借款約定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欠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借款約定書、受償明細表、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327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8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房屋借款約定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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