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40號原告 曾星翔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所為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曾星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5年6月5日13時許,因停放在苗栗縣苗栗市苗栗火車站後站人行道上,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警員逕行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舉發通知單案號: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原告於上開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內到案表示不服舉發,被告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於105年7月1日就原告違規事實「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嗣原告不服上揭裁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所停放之處所為苗栗市車站機車停車場,並設有大型指示牌指示入口,長期以來均為停放機車之處所,該處屬於停車場或道路範圍?應依照現場客觀標示作為判斷,現場並未設立禁止停車之禁止標誌,且有苗栗車站所設置「機車停車場」指引停放,警方指該處為人行道予以舉發,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錯誤。
(二)前述機車停車場之指示或禁止標示,應由當地交通主管機關明確規劃,避免造成標示混淆,誤導民眾停放機車受罰,徒增申訴及訟累。
(三)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處分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原告於105年6月21日向被告所轄苗栗監理站陳述表示不服舉發,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5年6月27日栗警五字第1050016554號函查復略以:「二、經審視違規相片,K6A-566號普通重機車在苗栗火車站後站人行道上(未劃設停車格)違規停車屬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略以:『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3略以:『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10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礙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經查違規地點人行道上未規劃機車停放區,值勤員警依事實舉發並無違誤,敬請貴站依法裁罰。」。
(二)鑑於國內汽機車不斷成長之情況下,對於市容維持、環境保護、交通管理等均帶來影響,停車空間不足,民眾往往必須耗費相當時間尋覓車位,在久覓無著下,部分民眾甚至選擇違規停車,造成交通秩序的紊亂與行車風險,嚴重耗費社會成本。而在都市地區,因土地資源有限,且基於都市發展之需要,本即難以令人期待現有停車空間得以永久維持,是汽機車所有人對於停車空間日益減縮,甚或消失而必須轉移陣地另覓他處,自應有所體認,即令他處與自己現有的生活地區相距較遠,究不得僅因顧及自己的便利性而選擇就近以違法停車之方式解決車位難尋的問題,以致於妨害大眾交通秩序與行車安全,並影響市容。
(三)原告訴訟理由:「苗栗市車站機車停車場,該處屬於停車場或道路範圍?現場並未設立禁止停車之禁止標誌」乙節,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係謂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可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道路,乃以是否專供社會大眾行走通行為斷,苗栗市火車站後站停車場設立之人行道未設有柵欄,限制或阻止社會大眾行走通行,符合前揭所稱「道路」之定義要件。復檢視採證照片,並經現場勘查,苗栗火車站後站停車場左、右二方設有「本站前廣場,除停車格外,其餘周邊禁止停車,違者逕行舉發及拖吊。」之紅色標示牌,已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本件舉發地點明顯設置為鋪設地磚之突起路面專供行人徒步○○○區○○○○○道與車道有明顯之高低落差,人行道所鋪設之磚石,無論顏色或材質亦與突起緣石外之車道路面有別,外觀上甚為明顯,且未劃設任何機車停車格,依一般用路人以肉眼觀察,確應足供辨識該處為專供行人徒步而禁止停車之路段。駕駛人將其系爭機車停放在系爭地點,勢將影響往來該處道路相關行人之通行路線,而迫使於行走之民眾行進至該處時,必須繞越該車停放位置而行走,顯然妨礙行人用路時之交通秩序及暢通。原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屬實,是以,員警為維持交通秩序掣單舉發並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應屬依法有據。而原告所辯非可採,被告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整,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四)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綜合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判斷如下: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
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10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9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所明訂。而所謂「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亦明。
依上揭規定,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係屬法律所規定之原則事項,僅於主管機關依法設置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人行道上之停車處所者,始例外允在人行道上之特定區域內停車。末按行政法罰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在上揭時、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採證相片、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陳述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5年6月15日栗警五字第1050015564號函、105年6月27日栗警五字第1050016554號函、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佐,堪信為真。
(三)經查,依現場照片所示,原告之機車停放之處明顯設置為專供行人徒步地磚之區域,並無劃設任何機車停車格,依一般用路人以肉眼觀察,確應足供辨識該處為專供行人徒步而禁止停車之人行道,亦有現場照片在卷為證,足認原告確有將系爭機車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行為。雖原告辯稱因停放地點設有大型指示牌指示入口、機車停車場指引停放云云。惟上開人行道上設有明顯之大字載明「公告本站前廣場,除停車格外,其餘周邊禁止停車,違者逕行舉發及拖吊。」之紅色標示牌,並設有「機車停車場→」指引入口,核一般人於上開地點觀看該標示,均不致誤認該地之人行道為可供停車之用,原告所指之「機車停車場→」字體,明顯係指引機車駕駛人前往機車停車場之方向位置,原告對於上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亦殊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應予處罰,原告前詞所辯,不足憑採。從而,原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
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茂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書記官廖仲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第一審鑑定費0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0元
總計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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